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湖民一初字第667号 |
原告陈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 委托代理人陈卫杰。 被告陈崔毅,男。 原告陈建民与被告陈崔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陈崔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陈崔毅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三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贺家庄村桥上时,违章驾驶撞击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二运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原告受伤至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之外,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一直不予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21540元。 被告陈崔毅辩称:垫付医疗费5930元,陈建民及其妻子多次到本人家中吵闹,还限制家人人身自由,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本人没有经济收入,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0时25分许,陈崔毅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三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贺家庄村桥上时,与沿三甘公路由南向北步行的陈建民发生碰撞,致陈建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崔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建民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建议到正规医院继续积极治疗,2014年1月7日,陈建民转院至三门峡市二运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处理建议为治疗6周内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需2000元,术后需4次复查每次费用40元,术后病人需休息4个月。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陈建民提交1张2014年4月5日三门峡二运职工医院收费报销单,无姓名,中药120元,X片40元,共计160元。 陈崔毅提交三门峡市二运总公司医院2014年1月25日陈建民的1份出院证和1份诊断证明,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7天。 陈崔毅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为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审理中,陈建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确定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建民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7月1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陈建民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陈建民支付鉴定费700元。 陈建民提交与三门峡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陈建民从事工地管理的岗位,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 2014年3月26日,三门峡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费海京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叫费海京,身份证:411221198712115022,我自2011年开始至今一直在三门峡从事装饰工程工作,2013年7月之前一直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带领工人施工。2013年7月22日我正式成立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始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员工从3人发展现在规模10人。陈建民2011年开始一直跟随我在三门峡市区承接工程。最初工作时每月工资2500元,从公司成立开始每月工资涨至3500元,平均下来,陈建民参加工作至今每月平均工资在3000元。2013年1月4日,陈建民因车祸受伤住院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并提交景辰装饰10、11、12、1、2月的工资表,陈建民的工资分别为3665元、3600元、875元、1000元、900元,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公司为2713.33元。 2014年3月26日,三门峡市崖底乡陈宋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陈宋坡陈家坡地区属于城镇地区”。陈建民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 陈建民提交3张河南众天石化有限公司崤山路加油站10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事故发生后,陈崔毅为陈建民垫付医疗费用5930元。 审理中,陈建民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69036.06元。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崔毅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建民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崔毅负该事故的全部,原告陈建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崔毅应承担原告陈建民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复查费16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姓名,不能证明为原告陈建民复查所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次住院共计20天,原告主张5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15元,15元×20元=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50元,应为50元×20天=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0元过高,从陈建民与三门峡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来看,陈建民长期从事该行业,原告陈建民提供的在三门峡景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2713.33元符合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故误工费为2713.33元/月÷30天×(20天+120天)=12662.2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照准,应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其提供均为加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252.89元。 综上,被告陈崔毅赔偿原告陈建民各项损失共计34252.89元。被告陈崔毅垫付的5930元,因原告陈建民未主张医疗费,故不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崔毅赔偿原告陈建民各项损失共计34252.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659元,原告负担671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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