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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风梅与王俊卿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风梅,女。 被告王俊卿,男。 原告张风梅与被告王俊卿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梅,被告王俊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风梅,女。

被告王俊卿,男。

原告张风梅与被告王俊卿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梅,被告王俊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梅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王子怡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王俊卿想要我们的大房才要求孩子的抚养权,离婚判决后,一直对孩子不管不问,因小孩是女孩且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随着孩子的生理发育,孩子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工作,根本不管孩子,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张风梅生活,被告王俊卿平时甚至过年、过节一个电话都没有给孩子打过,对孩子不管不问,更谈不上关心孩子日常生活,原告偶尔有事让孩子去被告母亲家,孩子去一次,被告母亲便对孩子辱骂一次,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没有尽抚养义务,而且对孩子没有任何亲情可言。孩子若由被告抚养会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王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并支付办理离婚手续后至今的抚养费4000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俊卿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无工作不利于孩子成长,且法院已经判决孩子抚养权归我,孩子从小跟着我母亲直到现在,我虽在外地工作但不给孩子打电话和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孩子抚养权在我处,原告应支付我抚养费而非我给原告支付;我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风梅与王俊卿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女孩王子怡由王俊卿抚养,张风梅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张风梅、王俊卿均不服判决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后,王俊卿一直在外地工作,张风梅在外地打工期间,由其将王子怡送到其弟弟家生活,现张风梅已经回来工作,因王子怡随其生活,双方引发纠纷。在审理中,王子怡以王俊卿在外地工作,很少关心其学业和生活,其又是女孩子为由,要求随母亲张风梅生活。

另查明,张凤梅从事黄河公园拔草工作,月收入620元;王俊卿是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人力资源科员工,月工资1353元。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张风梅、王俊卿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张凤梅、王俊卿因自身问题不仅不能为女儿提供一个完整、正常的家庭,而且还在女儿抚养问题上争执不休,对女儿生活、学习、心理都有不良影响,两人对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注意吸取教训,不要再出现类似纠纷。关于张凤梅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王子怡已经年满14周岁,因其申请要求随张风梅生活,张风梅也有抚养能力,并且在张风梅回来以后一直随其生活,从尊重孩子意愿、维护孩子利益原则考虑,法院准许张风梅提出的变更王子怡抚养权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王俊卿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张风梅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明,结合王俊卿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限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付清每季度抚养费1200元。孩子随张风梅生活期间,允许父女相互探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后至今的抚养费4000元,因王子怡抚养权自离婚后归被告所有,抚养费的支付义务在原告,故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子怡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张风梅抚养。

二、被告王俊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限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付清每季度抚养费1200元。孩子在张风梅抚养期间,允许父女相互探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凤梅负担150元,由被告王俊卿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