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6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清波(曾用名王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建中,男。 再审申请人王清波因与被申请人许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清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2003年4月的收到条,证明许建中又收到2万元货款,该笔货款能够冲抵原判确定的款项。(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二审提交的收到汇票证明条,证明再审申请人先付汇票,后逐渐提货冲抵,符合交易习惯。王清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许建中提交意见称:王清波提交的收到条上的日期是其自己写的,该收到条实际是2002年4月24日出具的。提供货物清单及回款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审查查明:王清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由许建中出具的收到条,其落款日期显示为4月24日,在该收到条的右上角由王清波注明如下字样:“同意支付、2003.4.28、王新民”。许建中提交的回款清单列明,自2002年1月起至2003年2月止共收到12笔货款,其中,2003年1月24日收到1万元,2003年2月收到2万元。王清波主张该两笔货款系其所支付,应从原判确定的款额中抵扣。许建中辩称该回款清单所列明的货款,包含王清波和其他拉货人所支付的货款,并非王清波一人支付的货款,该两笔货款不是王清波所支付。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自2001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王清波提交的由许建中出具的收到条, 其落款日期仅显示为4月24日,并未标明年份,该收到条由王清波持有,因此,仅凭王清波在该收到条注明的日期,尚不能确定许建中出具该收到条的时间为2003年4月24日,进而不能确定王清波主张许建中于2003年4月收到其2万元货款的事实存在,故该收到条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清波二审时提交的许建中于2002年5月3日收到汇票48800元的收款证明,因该笔款额远超过本案过磅单中货物的价值,又因其付款日期在前,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王清波在此后的2002年8月2日又向许建中支付过1万元货款,故王清波所称其先付汇票而后逐渐提货冲抵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该收款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清波主张许建中提交的回款清单中列明的2003年1月24日、2003年2月的两笔共计3万元货款系其支付,但因从许建中处拉货的并非王清波一人,王清波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货款收条,因此,王清波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王清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清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林海英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