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9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师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秀琴,女,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锋,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华,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娟,女,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彦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秀琴、宋华锋、宋卫华、宋伟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东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宋明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 1、四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宋明放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明放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显示:原告单位被新郑市林业局确定为G107国道生态廊道工程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的中标单位。3、原告提交的记工表显示:工程名称为新郑G107国道廊道绿化工程,宋明放3月份工作天数29.5天。该记工表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4、被告提交的获嘉县冯庄镇尹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被告岳秀琴是宋明放的妻子,宋卫华、宋伟娟是宋明放的女儿,宋华峰是宋明放的儿子。5、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显示关于宋明放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原告与岳秀琴、宋华峰达成以下协议,出于人道主义原则,原告先行支付岳秀琴、宋华峰贰万元作为宋明放安葬费用,上述费用视为原告暂借费用,在宋明放有关案件结束后,原告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返还或从相应款项中直接扣除。岳秀琴、宋华峰收到上述款项后,必须依法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向肇事方进行索赔,原告给予适当配合,如果岳秀琴、宋华峰坚持原告与宋明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进行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宋明放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看出,宋明放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中标工程的一部分,原告对宋明放的工作考勤进行记录,宋明放按照原告的要求从事劳动,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服从原告的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判决:原告河南省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明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宋明放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宋明放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宋明放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宋明放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称双方是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 九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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