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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郭民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郭民,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辉县农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郭民,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辉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八方公司)、被告郭民、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辉县农商银行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学彬、孙新民,被告八方公司及郭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生,被告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臣、黄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八方公司与辉县农商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辉农商信借字(2013)第0315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质押。同日,辉县农商银行作为质权人、八方公司作为出质人、新运公司作为监管人,三方签订编号为201300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下称《01号监管协议》),约定由新运公司代辉县农商银行监管质押货物。另,郭民作为八方公司的保证人对上述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八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71429.81元,并由郭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新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辉县农商银行表示,八方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已偿还借款200.19万元,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14日尚欠借款299.81万元,原诉讼请求予以相应变更。

被告八方公司、郭民、新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庭审中,一、八方公司表示,对辉县农商银行本案所诉借款及欠款事项均没有异议,但截止目前已偿还借款200.19万元,现公司正常经营,将会陆续给予清偿。二、郭民辩称自己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能力,只是按照辉县农商银行的要求在格式化承诺书上签了字,且该日期为2013后2月20日在《02号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因保证合同为从合同,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新运公司辩称:辉县农商银行要求新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1、新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其过错致使辉县农商银行遭受损失,而辉县农商银行现在尚未遭受实际损失,故其无权要求新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在质押监管过程中,新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有关500余万元质押物的缺失系八方公司故意违约所致,并非新运公司监管不力,且在八方公司秘密转运质押物后,经新运公司多次通知,辉县农商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即使今后辉县农商银行的债权形成了损失,新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庭审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案涉八方公司应偿付借款,辉县农商银行诉求由郭民承担连带责任、由新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合法充分。

辉县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02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所诉500万元合同借款事实;二、日期2013年3月15日编号为辉农商信保字(2013)第031502号质押合同(下称《02号质押合同》)、《01号监管协议》(含附件)、八方公司库存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所诉新运公司作为监管人代辉县农商银行对八方公司价值1064万元出质物品进行监管,以及各方应负的法律责任;三、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郭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署名由辉县农商银行、新运公司、八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下称《0308协议》),用以证明八方公司擅自将新运公司监管货物处理,以及三方共同协商签订协议确认质物价值并明确了违约责任,新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辉县农商银行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八方公司、郭民、新运公司均表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一、八方公司和郭民称:1、质物实际存放在八方公司的仓库,对于辉县农商银行让新运公司进行监管一事,并不知情;2、《0308协议》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对辉县农商银行所述该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新运公司称: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新运公司也已履行质押监管,八方公司库存明细表是质物转移占有后形成的,辉县农商银行对于质物存放于八方公司仓库是明知的,允许八方公司提货或换货,其要求是保证库存质物价值在1064万元以上;《0308协议》是新运公司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新运公司监管不力。

新运公司为支持自己所辩主张举证如下:一、日期2014年3月6日《关于妥善履行〈01号监管协议〉的通知》,用以证明新运公司依约及时通知辉县农商银行质押物缺失情况并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二、日期2014年3月17日《关于在履行〈01号监管协议〉过程的相关情况汇报》,用以证明告知辉县农商银行《0308协议》并未完全履行,要求辉县农商银行采取措施回收借款;三、移转货物清单,用以证明新运公司移转的货物是八方公司、辉县农商银行均认可的质押物,其价值不足380万元;四、日期2014年3月21日辉县农商银行回函一份,用以证明辉县农商银行是在收到新运公司上述2014年3月17日函件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其维权行为是被动和消极的;五、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关于催促贵行尽快采取措施保全八方公司货物的紧急通知》,用以证明新运公司将河南惠民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惠民城公司)另案起诉情况及时告知辉县农商银行;六、惠民城公司另案诉讼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用以证明新运公司目前监管的质押物,因惠民城公司另案诉讼已被查封;七、电话记录明细及质押物变化情况、质押监管台账,用以证明新运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管职责。八、提货通知书,用以证明辉县农商银行于2014年4月3日、4月9日,即八方公司秘密转运价值500万元的质押物20多天后,在明知质押物只有500万元时,还通知新运公司释放质押物,辉县农商银行不仅不积极行使合同权利,相反还为八方公司获取质押物提供便利。

以上新运公司的举证经庭审质证,一、辉县农商银行表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新运公司以其发送的函件为据称辉县农商银行在得到通知后,维权被动消极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4年3月6日得到新运公司通知,经协商三方即于2014年3月8日即签订了《0308协议》,随后提起本案诉讼。二、八方公司及郭民质证表示对新运公司该举证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举证均与其没有关系。

本案诉讼中,八方公司和郭民均未进行举证。

基于上述辉县农商银行、新运公司的举证已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八方公司与辉县农商银行签订《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购电器,期限为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固定为月9.30‰,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逾期借款罚息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八方公司提供仓储家用电器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02号质押合同》等内容。在该合同签订的当日,一、辉县农商银行向八方公司提供合同借款500万元,八方公司出具了相应借款借据;二、八方公司与辉县农商银行签订《02号质押合同》,约定,八方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仓储家用电器作为质押物提供担保。三、辉县农商银行作为质权人、八方公司作为出质人、新运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01号监管协议》,其中明确,为保证《02号借款合同》履行,辉县农商银行、八方公司均同意将质押货物交由新运公司监管,新运公司同意接受辉县农商银行的委托并按其指示监管质物,代辉县农商银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该协议还对质物、监管期间、质物监管、提取质物、质物价格、质权行使、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协议效力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6条)新运公司接收八方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向辉县农商银行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实际转移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第3.2条)新运公司根据本协议第2.6条规定接收八方公司根据本协议提交的货物,并签发《质物清单》,完成转移占有,监管期开始。(第4.2)如果对质物的保管有特殊的要求,八方公司应当在提交货物之前提前书面告知新运公司。(第4.8条、第4.9条)监管期间,新运公司应按照辉县农商银行的书面指示和本协议规定办理给予八方公司提货或者换货,并保证提货、换货后的质物价值不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要求的质物的最低价值,即1064万元。(第5.4条)质物提取后,新运公司向辉县农商银行签发相应的《提货通知书(回执)》。(第5.5条)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辉县农商银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辉县农商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八方公司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第8.1条)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八方公司承担。(第12.1条)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和八方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4.2条告知新运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的情况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新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新运公司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四、辉县农商银行作为质权人、八方公司作为出质人共同向新运公司发送《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其中明确:八方公司出质的货物为家用电器、金额为1064万元,该质物存放于辉县城北街棉麻公司仓库,质押期间的质物应始终符合最低价值余额为1064万元之要求,新运公司应严格履行在《01号监管协议》中监管义务。五、新运公司、八方公司向辉县农商银行签发了《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其中明确:八方公司保证在质物最低价值不低于1064万元,并按照《01号监管协议》约定办理提货手续;上述八方公司出质给辉县农商银行的质押物已在新运公司占有、保管、监管之下,新运公司将严格按照《01号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责任,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得低于1064万元,在质物实际价值等于最低价值时,保证按照《01号监管协议》约定给八方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本质物清单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

2014年3月8日,辉县农商银行、八方公司、新运公司签订《0308协议》,其中明确:八方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在辉县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该借款2014年3月15日到期,担保方式为仓储质押,由新运公司负责仓储货物监管,质押物价值1064万元。2014年3月6日上午8时,新运公司发现八方公司在未通知辉县农商银行、新运公司情况下,部分仓储货物缺失。经三方共同盘点,缺失货物价值5634439元,现存货物5005561元。现就八方公司违约、新运公司未能有效监管,辉县农商银行债权到期难于实现的事宜,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新运公司为保证现存仓储货物的完整、安全,将货物由现保管地辉县市棉麻公司仓库转移至延津小店物流园新运公司仓库。转移货物的运费、装卸费以及转移至延津小店物流园后的仓储费由新运公司承担,与八方公司无关,且以后新运公司不得向八方公司追要。转移货物的名称、规格、价值由三方盘点的明细表为准(附后),八方公司向新运公司交接的空调、电视、冰箱等商品为合格产品,新运公司在转移货物过程中,应确保商品不受损坏,包装完整(部分货物包装已有破损见货物清单),以便日后销售。2、八方公司在新运公司转移仓储货物的过程中,保证协助安全转移,消除任何障碍。否则,承担一切后果。3、八方公司在借款到期前,应积极筹措款项尽快归还辉县农商银行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辉县农商银行将依靠法律手段催要欠款。4、新运公司在监管货物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仓储货物缺失,应立即追回缺失的仓储货物,保证辉县农商银行债权2014年3月15日到期时顺利实现。否则,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一、2014年3月6日,新运公司向辉县农商银行邮寄《关于妥善履行〈01号监管协议〉的通知》,称,在监管协议履行过程中,三方合作非常顺利,但是意想不到的是,在2014年3月6日凌晨,八方公司趁其监管人员熟睡不备,擅自将处于监管中的价值数百万元的家用电器予以转移。监管工作人员发现后,随即拨打110进行报警,同时电话通知辉县农商银行,并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来保证剩余货物的安全。为保障货款的安全,建议另外选择场地,将剩余货物进行转移,以防止再次发生上述事件。二、2014年3月17日,新运公司向辉县农商银行邮寄《关于在履行〈01号监管协议〉过程的相关情况汇报》,称,2014年3月6日,因八方公司违约拉走价值5634439元的仓储质押物,三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致约定由新运公司将现存保管地辉县市棉麻公司仓库的价值5005561元仓储货物转移至新运公司位于延津小店物流园的仓库保管。但在履行过程中,因有他人对仓储货物的产权提出质疑,导致剩余价值约220万元的货物未能拉走,现仍由新运公司监管于辉县市棉麻公司仓库。八方公司借款500万元已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新运公司不可能无限期一直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故通知尽快采取相关措施收回借款,以免造成损失。三、2014年3月21日,辉县农商银行向新运公司回函称,已收悉新运公司2014年3月17日函件,且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诉求八方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亦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新运公司应该依照原合同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四、2014年6月6日,新运公司向辉县农商银行发送《关于催促贵行尽快采取措施保全八方公司货物的紧急通知》,称,惠民城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要求八方公司、辉县农商银行、新运公司返还其家用电器,并申请保全措施于2014年6月5日查封了新运公司小店物流园仓库内的家电。催促辉县农商银行落实保全措施尽快查封已被八方公司转移的价值500余万元的货物,并就惠民城公司诉讼案中的查封措施提出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五、2014年5月,惠民城公司以其与八方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库存商品管理协议,并据该协议将家用电器货物存放在八方公司的仓库,2014年3月9日夜晚,存放在八方公司仓库内的货物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后经从公安机关了解系八方公司、辉县农商银行、新运公司)强行拉走,多次催要返还无果为由,诉求八方公司、辉县农商银行、新运公司返还拉走的货物。该案诉讼中,惠民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新乡中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转移至延津县小店物流园新运公司的仓库的货物采取了查封措施。六、2014年4月3日、4月9日,辉县农商银行向新运公司先后两次发出《提货通知书(适用解除部分质押监管)》,同意八方公司提取新运公司监管的价值100154元、856097.50元的质押货物。

再查:一、2013年2月20日,郭民曾向辉县农商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称,如果八方公司申请的贷款500万元(用途为购电器,期限12个月),到期未能如约归还,自己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辉县农商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八方公司支付了利息,并归还借款200.19万元,现尚欠借款299.81万元未予偿付。三、在本案庭审中,八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民明确表示,不办理相应提货手续是提不出货物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辉县农商银行诉求八方公司偿付借款本息问题。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八方公司依据与辉县农商银行所签《02号借款合同》取得借款500万元后,未如约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八方公司对辉县农商银行诉求拖欠借款本息事项均予认可,且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余部分亦应予以偿付。辉县农商银行诉求八方公司偿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辉县农商银行诉求郭了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郭民向辉县农商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对八方公司向辉县农商银行的500万元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明确,对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郭民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郭民辩称自己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能力及连带责任承诺书签字日期在《02号借款合同》签订日之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郭民对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中自己签字并加盖指印给以确认的事实均予认可,郭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知道其行为将来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保证合同相对于被其担保的主合同而言,其法律属性虽然系从合同,但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签订的时间顺序并未予以限制。故对郭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辉县农商银行诉求新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02号质押合同》、《01号监管协议》签订后,辉县农商银行作为质权人、八方公司作为出质人,按照约定共同向新运公司发送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说明质物相关情况,新运公司作为监管人亦如约向辉县农商银行发送《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明确八方公司出质给辉县农商银行物品确已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的同时,并表示将严格按照《01号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责任。而按照《01号监管协议》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事件和八方公司未如约告知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情形外,对于因质物毁损灭失等造成的损失,新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就监管质物缺失的相关问题,辉县农商银行、八方公司、新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根据实际签订《0308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系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其中已经明确,货物缺失系八方公司违约以及新运公司在监管过程中未能尽到监管责任所致,由此造成的损失新运公司应予赔偿。据此,辉县农商银行本案诉求新运公司承担因质物缺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八方公司、郭民、新运公司所称《0308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显失公平问题,因其均没有相应举证证明自己受到的胁迫情形,且该协议内容与新运公司2014年3月6日向辉县农商银行邮寄《关于妥善履行〈01号监管协议〉的通知》所示转移剩余货物相符,与《02号质押合同》、《01号监管协议》并无相悖之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此外,本案事实表明,辉县农商银行在得知新运公司监管质物缺失后,随即组织与八方公司、新运公司签订《0308协议》解决处理相关事项、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新运公司所辩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质物缺失并非监管不力造成以及辉县农商银行消极维权,依据不足。

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299.81万元;

二、郭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四、郭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00.01元,由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妍  丽

                                             审判员   王  大  鹏

                                             审判员   王  师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永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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