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二初字第209号 |
原告段红梅,女。 原告李红卫,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岳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玉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清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潇卿,男。 原告段红梅、李红卫与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海房产公司)、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公司)、张建峰、高潇卿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并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2013)湖民一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原告段红梅、李红卫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5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原告段红梅、李红卫申请,追加三门峡市清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龙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红卫及其同原告段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锴,被告越海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被告新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军、任玉启,被告清龙机械公司、张建峰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高潇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红梅、李红卫诉称:2013年9月14日22时41分许,被告高潇卿驾驶无号牌的“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岭路与河堤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右转弯进入越海华府工地时,与二原告的儿子李佳琪驾驶的车号为豫MA1036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佳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经交警队部门认定,被告高潇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高潇卿系受雇于其他几名被告给越海华府工地拉土方,其他几名被告作为工地的开发、施工者雇佣没有牌照的车辆运输土方,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几名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潇卿已经赔付原告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92.56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越海房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受害人李佳琪的死亡后果与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越海房产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越海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被害人李佳琪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高潇卿有过错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两者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侵权主体是高潇卿而不是越海房产公司,越海房产公司与受害人李佳琪的人身死亡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被告(侵权人)高潇卿和越海房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在工地“拉土”行为只能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的法律关系,其行为造成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高潇卿承担。1、越海房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具有分包工程的权利,并且在本案发生之前,越海房产公司已经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把工程均已分包给了具有承揽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并且都已经签订了相应的正式合同。被告(侵权人)高潇卿作为个人,越海房产公司根本就不认识这人,就更谈不上越海房产公司指派高潇卿为工地“拉土”干活,因此被告高潇卿在工地上的“拉土”行为和越海房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侵权人)高潇卿的“拉土”行为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的法律关系,其行为造成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高潇卿承担。 被告新城建设公司辩称:高潇卿与新城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新城建设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按意外事故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新城建设公司虽然在越海华府承建有施工项目,但承包的是基础工程不包含土方工程,而且我们的施工工程在2013年9月已经竣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清龙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张建峰是无偿挂靠在清龙公司名下施工,责权利均应由被告张建峰负担,双方有口头约定。 被告张建峰辩称:高潇卿与张建峰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高潇卿受雇于张建峰,高潇卿也当庭表示与张建峰不认识,也从没有在张建峰处领过任何报酬。即便是被告高潇卿给被告张建峰拉土方的关系存在,双方之间存在的也仅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张建峰与高潇卿本身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高潇卿购买车辆是自己以车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张建峰没有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运输所需的车辆是高潇卿自带的。高潇卿用自备的货车为张建峰运土,每车运费130元。即便张建峰与高潇卿之间有法律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应当是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峰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潇卿辩称:现在我已经尽我最大的能力赔偿了20万,没有赔偿能力了。我是经过朋友黄闪(音)介绍来的工地,谁的工地我也不清楚,结账都是黄闪去结,我没有去结过账。东西给谁拉的我也不知道,没有问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2时41分许,高潇卿驾驶无号牌的“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沿大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岭路与河堤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右转弯进入越海华府工地时,与二原告之子李佳琪(生于1999年3月11日)驾驶的车号为豫MA103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佳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经交警队部门认定,高潇卿违反机动车登记制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琪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的规定和车速限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琪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9292.56元;高潇卿已经支付段红梅、李红卫200000元。 另查明,1、高潇卿经朋友介绍,自带重型自卸货车到越海房产公司的越海华府工地运输土方。该期间的工地土方工程由张建峰以他人的名义承包,张建峰对前来拉土的货车均以自制的拉土票为依据,按车次结算运费。期间,高潇卿所拉土的运费亦由朋友负责结账,高潇卿未到张建峰处结过账。2、段红梅患有继发性不孕症,双侧输卵管梗阻。 重审中查明,张建峰系借用清龙机械公司名义承包了越海房产公司的越海华府项目二期工程基坑土方机械开挖,汽车运土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费用、付款方式和工期要求及相关管理规定及费用负担。清龙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及设备租赁;水电暖安装。 2011年7月3日,越海房产公司同新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新城建设公司承包越海华府工程除桩基、电梯、消防外的施工,工期为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1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潇卿驾驶无号牌货车右转弯进入越海华府工地时,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车辆优先通行而未让行,造成事故致李佳琪死亡的后果,对此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高潇卿应当对李佳琪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潇卿是在完成被告张建峰、清龙机械公司的工作任务,且被告张建峰明知被告高潇卿承运土方工程的车辆无牌照不能上路行驶,而允许被告高潇卿从事土方运输工作,故被告高潇卿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李佳琪死亡的,应由被告张建峰、清龙机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越海房产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没有土方工程施工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清龙机械公司,应当与清龙机械公司、张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城建设公司同被告高潇卿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新城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早已完工,故被告新城建设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李佳琪死亡后,原告段红梅、李红卫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92.56元。2、丧葬费:原告要求17101.5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予以照准。3、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408852.4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予以照准。4、精神抚慰金:二原告的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段红梅患有继发性不孕症,李佳琪的死亡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且二原告在今后的子女养老方面存在困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475246.46元。事故车辆为被告高潇卿所有,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应当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即先行承担医疗费9292.56元,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为119292.56元,下余355953.9元。因高潇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高潇卿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即249167.73元。高潇卿共计赔偿二原告368460.29元,扣除高潇卿已经赔付二原告的200000元,原告段红梅、李红卫剩余损失为168460.29元,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潇卿赔偿原告段红梅、李红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460.2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建峰、被告三门峡市清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红梅、李红卫对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8300元,由原告段红梅、李红卫负担2490元,被告高潇卿、张建峰、清龙机械公司和越海房产公司负担5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上一篇:梁亚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