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7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书勤,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林英,女。 再审申请人张书勤因与被申请人张林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张书勤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现提供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款人为张书勤的收据,且拆迁补偿协议书显示被拆迁人为张书勤,拆迁房屋是申请人合法取得,被申请人侵占该房屋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由当事人双方父母房屋和购买他人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虽然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交款收据显示被拆迁人为张书勤,但拆迁档案材料中并无张书勤购买原两处房屋的直接证据。且拆迁档案中张书广向张书勤转让争议房屋中26.73平方米住房的协议书系张林英书写,张书广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张书勤主张原拆迁房屋已由其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张书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张书勤的申请调取了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房屋的拆迁档案,并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张书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书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审 判 员 林海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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