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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伟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平,男。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平,男。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伟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朱伟平于2014年3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英大保险公司赔偿其因受害人凌记中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8009.28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英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17时50分,朱伟平驾驶豫NB2022-NL801号挂大货车行驶至田界线17KM+600M处与凌记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凌记中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朱伟平、凌记中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朱伟平一次性支付凌记中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受害人凌记中,男,1959年7月3日出生,住虞城县李老家乡彭庄村24号,农村居民,死亡时54岁。凌记中的父亲凌付起与母亲刘素兰生育凌记中一人,凌付起与刘素兰均是1939年5月16日出生,在凌记中死亡时74岁。凌记中与吕世莲生育的四女凌丹英,1994年11月11日出生。凌记中的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豫NB2022-NL801号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朱伟平,该车挂靠在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朱伟平与英大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朱伟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赔偿受害人损失后,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朱伟平要求英大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本案事故造成凌记中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该院核定为: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以六个月计算,核定为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凌记中死亡时54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按20年计算,核定为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凌记中的父母凌付起、刘素兰,年逾74岁,四女儿凌丹英,16周岁,靠凌记中生前供养,应认定为凌记中生前的被扶养人,其父母的扶养年限均为6年,女儿的扶养年限为2年。最长扶养年限为6年,前二年的被扶养人数为3人,后四年的扶养人数为2人,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33766元(5627.73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伟平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的后果,该院核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2252元。朱伟平已赔偿凌记中的近亲属300000元,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朱伟平110000元(从中优先支付朱伟平已赔付给凌记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数额,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损害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英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朱伟平79351元[(242252元-110000元)×60%],合计支付189351元。

关于英大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刑事诉讼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法律没有禁止在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当事人一并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并无不当。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既是上位法又是新法,应当优先适用。根据该法规定,朱伟平虽然涉嫌刑事犯罪,其民事赔偿责任亦不能免除。且朱伟平因交通肇事,造成凌记中死亡的后果严重,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朱伟平根据法律规定在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英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向朱伟平赔偿已支付给凌记中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英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英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伟平保险金18935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79351元。将款汇入朱伟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6228482388394123878)。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英大保险公司承担4023元,由朱伟平承担397元。

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凌记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朱伟平与凌记中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2013年11月30日达成的。2013年度赔偿标准是在2014年2月28日公布的,原审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诉求,上诉人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按照60%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清单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承担50%的责任,原审按60%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金,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朱伟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损失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二、原审判决交强险以外由上诉人赔偿60%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三)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损失清单中所载50%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充分说明,属于笔误。三、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赔偿标准年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时2013年度标准尚未出台,但是该调解协议赔偿数额对本案起到的是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追偿和本案赔偿数额的限额参考作用,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亦没有增加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因此,基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按2013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数额并无不当。二、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问题。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看,并没有对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按50%主张权利的陈述,而原审卷宗被上诉人朱伟平损失清单虽有50%的字样,但是该清单没有被上诉人朱伟平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的基础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基于投保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全面审查,被上诉人朱伟平提供的未经签字确认的损失清单不能作为其自认的有效证据,此亦违背保险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同等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朱伟平因交通事故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影响到受害人基于被侵权的事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肇事者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承担的是刑事诉讼的法定刑,属于法定责任,如因此民事诉讼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对照因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