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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林林因与被上诉人胡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林林,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杰,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5日。 上诉人岳林林因与被上诉人胡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林林,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杰,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5日。

上诉人岳林林因与被上诉人胡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江振伟,被上诉人胡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林林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到2013年4月的工资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9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在郑州市金水区乐诺万电子产品经营部工作。郑州市金水区乐诺万电子产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胡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7月、8月、9月、11月及2013年4月工资,原告2012年7月工作时间为14天。郑州市金水区乐诺万电子产品经营部于2013年7月11日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至9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7月欠发其工资,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对原告的诉称,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工资。原告2012年7月工作时间为14天,工资应为695元(1080/21.75×14)。2012年8月、9月、11月的工资应为3240元(1080×3)。2013年4月的工资应为1240元。被告欠发原告的工资共计5175元。原告2012年5月至9月连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应为3935元(6月、8月、9月三个月,每月1080,共计3240元,加7月工资695)。原告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连续在被告处工作,对其要求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个人支付赔偿金,本案的原告属于自行离职,对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林林工资5175元,支付双倍工资3935元,共计9110元。二、驳回原告岳林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杰负担。

宣判后,岳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六个月的劳动关系不合常理,应认定双方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只支持2012年6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错误,应支持上诉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3、上诉人已经提交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工资每月为1500元,一审即使不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也应按照销售行业的标准认定上诉人的工资而不应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杰辩称,1、被上诉人注册了郑州市金水区乐诺万电子产品经营部但对并未实际经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郑州市金水区乐诺万电子产品公司的同事,双方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给上诉人发工资。2、打卡记录不真实,没有任何公司会在打卡记录上盖公章。3、上诉人的工资没有1500元,对方没有转正,在2个月试用期后自动离职。2013年4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在另一家公司工作,由该公司给我们支付工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岳林林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在郑州市金水区乐诺万电子产品经营部工作,月工资1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上诉人岳林林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在郑州市金水区乐诺万电子产品经营部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胡杰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认定上诉人与郑州市金水区乐诺万电子产品经营部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郑州市金水区乐诺万电子产品经营部已注销,被上诉人胡杰作为负责人应承担支付工资等相应责任。2、上诉人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作为用人单位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工资,现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15000元(1500×10=15000)合法有据,应予支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4月向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其中的一倍已经计入拖欠工资部分,现被上诉人应支付差额部分16500元(1500×11=16500),以上共计31500元(15000+16500=3150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胡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岳林林工资15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500元,共计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胡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建国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