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15号 |
原告刘腾云,男。 委托代理人高远。 被告三门峡开发区豪乐迪娱乐会所。 负责人张涛(该会所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樊王鹏。 原告刘腾云与被告三门峡开发区豪乐迪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豪乐迪会所)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远,被告豪乐迪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腾云诉称:刘腾云在豪乐迪会所工作,从2013年10月起,豪乐迪会所开始拖欠刘腾云工资。后经三门峡市劳动稽查部门处理,豪乐迪会所对拖欠刘腾云的工资予以认可,但以种种理由未付。后经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要求豪乐迪会所支付工资3678元。 被告豪乐迪会所辩称:对拖欠刘腾云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是由于豪乐迪会所经营不善,会所和张涛无力支付刘腾云的工资。如果有能力,愿意积极偿还。 经审理查明:刘腾云从2013年9月到豪乐迪会所工作,主要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豪乐迪会所拖欠刘腾云的工资一直未付。刘腾云要求三门峡市劳动保障稽查大队处理,张涛在2014年3月14日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保证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发放所欠员工的工资。工资发放完后,给予一定的补偿。所欠工资依据工资统计表,在2014年8月31日前发放完毕。”该保证书附的工资表显示拖欠刘腾云2013年10月份工资1200元,11月份工资1178元,12月份工资1300元,共计3678元。后刘腾云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在2014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腾云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豪乐迪会所系个体工商户,张涛系实际经营者。张涛称该会所已经转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刘腾云和豪乐迪会所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豪乐迪会所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豪乐迪会所对拖欠刘腾云工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豪乐迪会所以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劳动者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腾云要求豪乐迪会所支付其劳动报酬3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开发区豪乐迪娱乐会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腾云劳动报酬367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门峡开发区豪乐迪娱乐会所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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