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46号 |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员某,女。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亮,被告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 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在湖滨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女方脾气暴躁,与父母不和,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债务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员某诉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在湖滨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王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敬、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某、员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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