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吉民小初字第3号 |
原告:洛阳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 负责人:韦玉琴,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卫莉红。 原告洛阳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物业公司”)诉被告卫莉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同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祥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洛阳市吉利区瑞祥商务小区(河阳心岸)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20元及水费96元未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卫莉红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220元,水费96元,共计1316元。 被告卫莉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吉祥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将洛阳市吉利区瑞祥商务小区(河阳心岸)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被告卫莉红为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被告上述房屋面积为121.02平方米,根据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办公室给原告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被告所有房屋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36元/平方米,即被告房屋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43.56元。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19.68元。另查明,被告拖欠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水费96元未缴。 以上事实有:洛阳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办公室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瑞祥商务小区X号楼X单元水费缴纳表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业主应该按照约定及相关费用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等费用的,业主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故被告应当将拖欠的的物业服务费及水费支付给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利分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1219.68元、水费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卫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司庆国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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