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5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宋翠玲,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亮、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小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 上诉人宋翠玲、上诉人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亮,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翠玲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919.1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3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4060元、交通费425元、鉴定检查费206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538元,共计94235.18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4303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原告宋翠玲到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厨房从事帮厨工作。同年7月18日早原告在厨房干活时,被坠落的PVC板砸住。当日,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作CT,报告单提示平扫自颅底至颅顶部脑实质未见异常密度影,诸脑室系统、脑池、脑沟未见异常,中线结构居中,颅骨未见异常,医院建议结合临床。同年8月26日原告以颈背部疼痛1月余为主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颈椎病、腔隙性脑梗塞、脑外伤后综合症,同年12月3日原告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5314.80元。同年12月2日在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内原告宋翠玲与生产厂长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王俊峰将宋翠玲推倒,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当日,原告以摔伤头部约一小时为主诉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8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1411.38元,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9日,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抑郁症、慢性乙型肝炎,2012年2月15日原告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5025.50元。同年3月3日原告再次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抑郁、焦虑症,同年4月7日原告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714元,其中医保记帐15437.79元,原告实支出1276.19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以脑外伤后遗症、头痛、头晕、颈肩部疼在郑州市上街区许振峰大夫诊所支出医疗费用763元。2012年11月16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翠玲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宋翠玲颈椎间盘膨出(突出)与砸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砸伤可以是颈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的诱因,脑外伤综合症与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腔隙性脑梗死与砸伤无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2060元、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2013年3月23日、3月26日、4月3日,原告以脑外伤综合症、双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去治疗费672元。另查明:2011年8月4日至9月14日被告为原告外购药品支出438元。 2011年8月23日至8月26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为原告支出门诊费用937.10元。2011年8月26日至12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出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2月2日至12月8日,被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支出门诊费用323元,住院费用1000元。以上被告共为原告支出12698.1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宋翠玲申请劳动仲裁,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本委管辖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7月9日,原告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及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其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有限为由退回鉴定申请。原告月工资约为1000元,其工资领取到2011年10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帮厨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坠落的PVC板砸住,有证人郑朝红当庭证言为凭,结合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的事实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记载的患者主诉的情况,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经诊断患有颈椎病、腔隙性脑梗塞、脑外伤综合症、抑郁症、慢性乙型肝炎、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抑郁、焦虑症等多种疾病,经鉴定原告颈椎间盘膨出(突出)与砸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砸伤可以是颈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的诱因,脑外伤综合症与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腔隙性脑梗死与砸伤无因果关系。根据诊断证明可认定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及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7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疾病均与砸伤无关,对该两次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同时为治疗含脑外伤综合症、颈椎病等与砸伤有因果关系或诱因的医院医疗花费及门诊花费,法院予以认定,为43150.4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99天及第一次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8天,共计167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为50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为167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61元适当,计算167元,为10187元。交通费法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工资领取到2011年10月,同年12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两个月,每月按1000元,为2000元。复印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150.4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1670元、护理费1018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417.40元。因原告治疗的部分疾病与砸伤无因果关系或系诱因,且鉴定机构无法对用药合理性作出鉴定,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40%,为24966.9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698.1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2268.86元。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坠落的物体未砸住原告,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翠玲一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宋翠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原告宋翠玲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反诉费七十九元,由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三千七百八十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宣判后,宋翠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关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7日上诉人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疾病均与砸伤无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认定错误;3、双方是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三星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星公司应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宋翠玲诉称房屋吊顶掉落砸伤其头部不是事实,证人和我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一审认定宋翠玲系头部砸伤造成脑外伤综合症的依据不足,住院所花一切费用都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被上诉人垫付住院费11500元,在荥阳市医院为其交付押金105元,一审认定垫付数额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针对宋翠玲的上诉,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答辩称,宋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它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的上诉,宋翠玲的答辩称,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它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宋翠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三星公司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三星公司不认可该事实,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三星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星公司称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宋翠玲垫付住院费11500元,在荥阳市医院为其交付押金105元,应予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6日宋翠玲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翠玲颈椎间盘膨出(突出)与砸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砸伤可以是颈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的诱因,脑外伤综合症与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腔隙性脑梗死与砸伤无因果关系,该鉴定客观真实,一审采信该鉴定认定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7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疾病均与砸伤无关并无不当,宋翠玲及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宋翠玲治疗的部分疾病与砸伤无因果关系或系诱因,且鉴定机构无法对用药合理性作出鉴定,一审判决三星公司承担宋翠玲损失的40%,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是雇佣关系,宋翠玲的工资领取到2011年10月,同年12月2日其离开三星公司,故一审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两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宋翠玲负担1875元,上诉人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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