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二初字第156号 |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实习),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当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9日生下儿子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本就不牢固,加之原被告二人婚后一直分居两地,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情感日渐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令人寒心的是,自2013年起被告便以各种借口拒绝去灵宝看望妻子和儿子,完全不履行其作为一个父亲、丈夫应尽的义务,甚至对原告及家人多次撒谎隐瞒去向,并对原告的母亲进行侮辱,致使家庭矛盾升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高某甲年仅一岁九个月,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在灵宝生活。被告自儿子出生后就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儿子的生活,更未履行任何扶养义务,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高某甲应继续由原告扶养为宜。被告所借原告父亲款项,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声称其因工作晋升及房屋装修需要为由,先后从原告父亲处骗来,未用于家庭开支或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尽快偿还给原告父亲。为维护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扶养,被告以今后每年全部收入的三分之一款项支付扶养费直至高某甲成年(或按每月15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偿还原告父亲借款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1、自从高某甲出生后原告变得不可理喻,加之其性格极度自我为中心,吵架后多次提出离婚,并多次同父母发生口角,同意与徐某某离婚;2、原告诉称高某甲一直在灵宝生活严重违背事实,系原告屡次无事生非,有意制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婚生子高某甲由答辩人扶养,徐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800元至高某甲18周岁为止;3、借其父亲5万元也不符合事实,该5万元系赠予,且多数用于满足原告的物质欲,借条也是后来受逼迫之下所写,不属本人债务。4、结婚当天原告父亲赠予10万元,婚后用于投资广告架的制作安装,获利16万元,现要求分得共同财产16万元中的一半,并退还彩礼6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徐某某、高某某于经人介绍相识, 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子高某甲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孩子抚养以及家务琐事等因素产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加之工作原因,婚生子高某甲经常随徐某某在灵宝娘家生活。徐某某、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高某某先后从徐某某父亲处拿走5万元,并于2014年4月2日向徐某某父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先后两次从岳父处,拿钱50000元(伍万元整),现立字据。”2014年5月26日,徐某某父亲徐敏生出具证明称高某某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5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因高某某、徐某某提出离婚,现将对高某某享有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女儿,由高某某直接向徐某某偿还,并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高某某告知。 徐某某称其婚前财产为:凯盛家纺床上用品4套、被子6床、褥子2床、凯盛羽绒被1条、乳胶枕头2个、台灯2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手表1块均在高某某家中,对此高某某认为金项链、金戒指和手表是属订婚物品,是高某某个人购买物品,其它未持异议。 另查明: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显示其工资基数为3101.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徐某某将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其父亲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撤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被告高某某结婚后因性格及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高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徐某某、被告高某某均要求抚养孩子,是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值得肯定。关于婚生子高某甲(2012年7月29日出生)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高某甲年幼,而且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高某甲出生以来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较多,若改变生活环境将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高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支付抚养费较为妥当。综合被告高某某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所称的婚前财产中金项链、金戒指和手表提出异议,认为是订婚礼品,是高某某个人财产,因其系婚前向女方所赠予,应属原告徐某某个人财产。原告徐某某自愿要求撤回其主张被告高某某偿还其父亲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高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160000元,原告徐某某不予认可,因高某某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某某可以另行解决。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年,且双方婚生子也已两岁,故被告高某某要求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 二、子女抚养:离婚后,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高某甲18周岁止。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抚养费3200元,限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限每年的2月1日、8月1日前付清。孩子在女方抚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财产分割:原告徐某某婚前财产归原告徐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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