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141号 |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认识,2010年7月结婚,2011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缺乏交流,双方既没有感情基础也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原告长期在外,回家探亲,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公婆不尽扶助义务、对孩子被告也不尽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2013年4月20日生)、婚生女张某丙(2013年4月20日生)的户口登记情况;3、通许县竖岗镇北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让村委会做过调解工作;4、提交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无法安心工作。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于2013年4月20日生育了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发生矛盾均系家庭琐事引起。夫妻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爱,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才能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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