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052号 |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85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巍,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继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亚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继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到尉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叫陈某丙,2007年5月19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叫陈某丁、陈某戊。由于原、被告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对原告拳打脚踢。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离开被告家中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丙、婚生女陈某丁、陈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陈某甲于2013年5月25日、26日所拍照片七张、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有家庭暴力倾向,曾将原告打伤;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陈某乙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已离开家,原告提供的ct报告不真实,伤情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13日到尉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2005年9月26日长子陈某丙出生,2009年5月19日双胞胎女儿陈某丁、陈某戊出生。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班同学。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发生矛盾均系家庭琐事引起。夫妻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爱,妥善处理矛盾纠纷,才能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审 判 员 梁廷顺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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