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赵聚群、赵文昌。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赵占开、赵新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常委,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宗义、吴节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宗民、王有军。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范天平、范廷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赵用从、赵用乾。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毛三双、赵张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毛彦北、毛国兴。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八村民小组。 负责人毛安领、毛小根。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国强、吴新国。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潘占领、吴三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范敬春、范廷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赵希锋、赵希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十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毛海蛟、毛沅泉。 一审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十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毛新建、毛三领。 一审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十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毛全义、娄振中。 再审申请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包西村第四、九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吴常委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一至十四村民小组、一审被告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十五、十六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西村第四、九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吴常委与部分村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经过合法程序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吴常委签订合同的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一至十六村民小组代表不是经过合法选举产生的,他们私自与吴常委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其及一审被告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争议中的滩地应按照包西村村委会、村党支部及靳堂乡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包西村的十六个村民小组平均分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吴常委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包西村第四、九村民小组捏造证据,伪造民主选举行为。包西村十六个村民小组的大多数村民对包西村第四、九村民小组所说的选举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过他们的选举。包西村第四、九村民小组称争议中的滩地依据“4+2”工作法平均分给十六个村民小组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做法更不符合真正意义上的“4+2”工作法。其与包西村十六个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不存在问题,具有法律效力。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包西村十六个村民小组享有发包涉案土地的权利,吴宗义、范发展等31人于2009年7月16日以各村民小组代表的名义与吴常委订立合同,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吴常委,吴常委支付了承包费,上述群众代表也将土地交付吴常委耕种。因此,吴常委有理由相信吴宗义、范发展等31人有代理十六个村民小组发包涉案土地的权利,该代理行为有效。吴宗义、范发展等31人代理包西村十六个村民小组与吴常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包西村第四、第九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包西村第四、九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四村民小组、原阳县靳堂乡包西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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