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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昝兴犯故意伤害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兴,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原阳县人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兴,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8月26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在新乡市平原新区上海绿地建设工地,该工地水电工人被告人昝兴下班时,无故拿锤子敲打放置于路边的钢管,后被该工地土建方材料员被害人刘志勇发现,刘志勇上前质问昝兴为何敲打钢管,后两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昝兴用手将刘志勇鼻部、右手小指致伤,致刘志勇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手小指肌腱断裂。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志勇鼻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右手小指属轻微伤。

被告人昝兴与被害人刘志勇于2014年4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昝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自行和解协议、收到条、主要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人王某某、丰某某、贾某某、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鼻部轻伤、右手小指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昝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昝兴犯罪后认罪知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昝兴系初犯,再犯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胡颖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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