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春学,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4年5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7日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学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春学在仅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仇楼镇村卫生所从事口腔诊疗活动,被开封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后被告人高春学私自在开封县仇楼镇街中路南开设“高大夫牙科”,擅自从事口腔诊疗活动,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3年6月22日先后两次被开封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分别罚款6000元和7000元。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高春学仍然给仇楼镇辛庄村村民刘某某进行口腔治疗活动。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春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建议判处拘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春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春学在仅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仇楼镇村卫生所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因经营口腔诊疗活动超出诊所诊疗范围,被开封县卫生局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后被告人高春学私自在开封县仇楼镇街中路南开设“高大夫牙科”,擅自从事口腔诊疗活动,于2013年3月19日被开封县卫生局作出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6月22日被开封县卫生局作出没收非法所得2000元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高春学在被行政处罚两次后,于2013年7、8月份仍然给仇楼镇辛庄村村民刘某某进行口腔治疗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春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春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开封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学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春学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开封县司法局出具的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春学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高春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医疗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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