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方,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娟,女,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自飞,男,汉族,1990年9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梦斐,女,汉族,1993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其政,男,汉族,1935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淑英,女,汉族,1933年4月23日出生。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有哲、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来应,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金保,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四平,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留方因与被上诉人陈亚娟、苏自飞、陈梦斐、苏其政、靳淑英、宝来应、宝金保、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氏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亚娟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有哲、郑纪宝,被上诉人宝金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上诉人尉氏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四平,上诉人赵留方及委托代理人陈光磊,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来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娟等五人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3495.57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7月13日5时45分许,被告宝来应驾驶豫BM6789号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苑路口时与沿鸿苑路由南向北行经该处赵留方驾驶的豫AJR68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宝来应、赵留方、苏卫兵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豫AJR68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苏卫兵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卫生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苏卫兵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841.22元。宝金保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赵留方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及抢救费195.95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调查得到的事实为:豫AJR68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车速为55公里/小时,该路段鸿苑路由南向北方向限速为30公里/小时;宝来应称事故前晚20时许驾车至事故发生时他独自一人驾车,期间没有休息。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2.原告苏其政、靳淑英育有苏卫兵、苏卫明、苏卫新三子,原告陈亚娟系苏卫兵的妻子,原告苏自飞、陈梦斐系苏卫兵的子女,均已满18周岁。原告苏其政于1935年2月3日出生,系郑州黄河河务局退休人员。原告靳淑英于1933年4月23日出生,系郑州居民家庭户。3.涉案车辆豫BM6789号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宝金保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尉氏运输公司,该车辆挂靠尉氏运输公司经营。车主宝金保在郑州市交警五大队所做笔录载明,司机宝来应每拉一趟活其给宝来应8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豫BM6789号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涉案车辆豫AJR68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留方,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宝来应、赵留方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赵留方的乘车人苏卫兵撞伤致死。被告宝金保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被告宝来应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宝金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来应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尉氏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过错,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但被告宝来应、赵留方对苏卫兵的死亡均存在过错,故法院确定由被告宝来应、赵留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各承担50%的责任。但被告宝来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宝金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宝来应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宝金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尉氏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为:一、医疗费12645.27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47960.6元,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法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18979元,按2013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法院予以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苏卫兵父母的生活费148219.8元,要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5年。经查苏卫兵的父母共有三个儿子,其母无劳动能力,故法院支持其母亲靳淑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3元(14821.98×5÷3);苏卫兵的父亲苏其政有工作单位,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苏其政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124.1元,法院予以支持。六、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殡葬用品费用、太平间的停尸费等原告主张2005元。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法院不予支持。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原告主张5561.8元。要求的交通费有票据210元、食宿费有票据1900元为证,法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76522.27元。被告宝金保未入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宝来应、尉氏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扣除以上的120000元,余款456522.27元,法院依据被告宝来应与赵留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宝来应、赵留方各承担50%即228261.14元,扣除宝金保、赵留方已经各赔偿原告的11000元,即各赔偿原告217261.14元。雇主宝金保应对宝来应承担的217261.1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来应因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尉氏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赵留方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交强险保障的范围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苏卫兵是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亚娟、苏自飞、陈梦斐、苏其政、靳淑英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宝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宝金保、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娟、苏自飞、陈梦斐、苏其政、靳淑英各项损失217261.14元,上述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宝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赵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娟、苏自飞、陈梦斐、苏其政、靳淑英各项损失217261.14元。四、驳回原告陈亚娟、苏自飞、陈梦斐、苏其政、靳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5元,五原告负担1664元,被告宝来应、宝金保、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48元,被告赵留方负担3723元。保全费3937元,由被告宝来应、宝金保、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3元,被告赵留方负担1634元。 宣判后,赵留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确定赵留方与宝来应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豫BM6789号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经检验,且未投交强险,司机宝来应疲劳驾驶,故豫BM6789号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亚娟等五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金保辩称,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即原审认定的50%责任。上诉人属于超速驾驶,宝来应系疲劳驾驶。上诉人和宝来应的过错相当,是否年检和投保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是行政行为,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尉氏运输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3日5时45分许,宝来应驾驶豫BM6789号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与赵留方驾驶的豫AJR68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豫AJR68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苏卫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卫兵无过错,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因宝来应、赵留方对苏卫兵的死亡均存在过错,故一审确定宝来应、赵留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各承担50%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留方上诉称豫BM6789号东方红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经检验,且未投交强险,司机宝来应疲劳驾驶,该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 九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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