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587号 |
原告牛进宝,男。 委托代理人姚风、曹奇峰。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梁友谊。 被告闫留富,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 原告牛进宝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闫留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进宝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梁友谊被告闫留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三门峡时代广场的建设工程时,设立了红旗渠三门峡时代广场项目部,负责人为闫留富。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向被告在三门峡时代广场的建设工程供应对丝、管起、压力表、卡子、钻头、膨胀丝等材料。双方对供应的货物清单进行了核对,被告出纳和材料员刘军伟、会计代保成、项目负责人闫留富在材料收据上签字认可该货物收据中所列的材料数量及价款。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01604元的材料,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材料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1604元。 被告红旗渠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和牛进宝发生过所诉的买卖关系,2、牛进宝所称供应的材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实际收到的人承担,3、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4、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留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闫留福是履行职务行为,作为被告的员工,闫留福代表红旗渠公司,应当由红旗渠公司承担,原告诉状中的闫留福和我代理的闫留福身份证号码均不相符,不是一个人,仅同名同姓。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通公司)为开发三门峡市湖滨时代广场项目,发包给红旗渠公司承建,红旗渠公司成立了红旗渠公司三门峡市湖滨时代广场项目部,黄宏建任项目部负责人,之后黄宏建委托闫留富在项目部现场负责施工。2009年8月1日至11月22日,牛进宝分52次向该项目部供应对丝、压力表、钻头等材料,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代保成、刘军伟、宋华分别向牛进宝出具条据,并载明收到情况及金额,合计101604元。2009年10月14日,现场负责人闫留富分别在2009年8月1日至9月25日的前24张条收据中载明同意。牛进宝索要材料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1604元。 审理中,闫留富称自己是红旗渠公司的员工,代保成、刘军伟是项目部的人员,其本人签字确认采购货物的事实是履行职务行为。牛进宝提供河南省建设厅2008年6月3日颁发的罗伟证件,显示罗伟系红旗渠公司的安全员,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罗伟出具证明材料,称时代广场项目部总承包单位是红旗渠公司,工程总负责人是黄宏建,现场总负责人为闫留富,刘军伟、宋华、代保成负责工地材料的采购和入库。闫留富和红旗渠公司对罗伟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罗伟进行调查,罗伟称该自己原为项目部现场会计,负责供料的协调,去找景通公司结账,项目部欠款属实,一直未付款是因为没有和景通公司结算,2013年年底,牛进宝还打电话要账,代保成系项目部门卫,宋华和刘军伟是材料员,项目部负责人是黄宏建。牛进宝和闫留富对该质证无异议,红旗渠公司在本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牛进宝向被告红旗渠公司主张买卖欠款101604元,持52张记载有代保成、刘军伟等签字确认的收据,其作为原件持有人主张供货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身份。原告供货后,由代保成、刘军伟签字确认签收,虽然红旗渠公司不认可代保成、刘军伟是红旗渠公司的员工,仅认可闫留富系红旗渠公司的员工,而闫留富称自己系三门峡市湖滨时代广场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代保成、刘军伟属于项目部的人员,红旗渠公司员工罗伟也出庭证明代保成、刘军伟系项目部的人员,综上,代保成、刘军伟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红旗渠公司三门峡市湖滨时代广场项目部承担,但该项目部系红旗渠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应由主管部门红旗渠公司负担。闫留富虽认可在2009年8月1日至9月25日的前24张条据上签字同意的行为,对之后的条据不予认可,但之后的条据也系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闫留富未签字,并不影响项目部收货的事实,代保成、刘军伟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欠款101614元,应由红旗渠公司负担。红旗渠公司和闫留富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红旗渠公司员工罗伟出庭称自己原为项目部现场会计,负责供料的协调,去找景通公司结账,原告欠款属实,一直未付款是因为没有和景通公司结算,2013年年底,原告还打电话要账,以上可知原告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进宝货款1016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留富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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