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诉讼代理人高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宁陵
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诉讼代理人高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凡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陵县法院门口,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孙某某手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请求依法从重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陈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等损失共计78666.82元。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宁陵县柳河镇红星骨科处方各1份。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的基本事实、情节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陈某某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双方因赔偿数额有差距,未达成和解协议。

辩护人孟凡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被害方有一定过错,陈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且委托家人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女儿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9时许,在本院审理陈某某与孙某甲离婚诉讼过程中,陈某某与其父亲陈某甲等家人同孙某甲与其父亲孙某某等家人,双方在本院大门外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孙某甲用水果刀将陈某甲手部划伤,陈某某将孙某某手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924.6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愿意赔偿孙某某支付的全部合理医疗费,并愿意额外对孙某某作出一定数额补偿,但因数额差距过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后,陈某某的家人向本院预付3500元,用于对孙某某的民事赔偿。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2、鉴定意见;3、证人武某某、于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证言各1份;4、被告人陈述与辩解;5、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调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孙某甲及孙某某的证言、陈述虽作一定辩解,但对其致伤孙某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宁陵县柳河镇红星骨科处方1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交的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924.62元、住院8天,陈某某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宁陵县柳河镇红星骨科处方1份,陈某某不予认可,该处方非正规医疗收费票据,不能作为赔偿的证据。对孙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未提交证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应赔偿孙某某医疗费1924.62元、误工费536元(8天X67元/天=536元)、护理费536元(8天X67元/天=53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8X30元/天=240元),共计3236.62元。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无前科,被害方有一定过错,积极赔偿,建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 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3236.62元。

(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本升

                                             审  判  员   田玉青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