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10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彰位,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东义,男,汉族,农民。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凤,女,汉族。 一审被告吴述选,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袁彰位、袁东义因与被申请人张金凤及一审被告吴述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彰位、袁东义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袁某某已经退伙的事实。(二)袁某某于2005年死亡,其继承人要求共同经营或者分割财产,其诉讼时效均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本案张金凤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张金凤起诉时已提出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张金凤无权就分割财产另行起诉。二审以张金凤有权另行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为由,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张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张金凤的丈夫袁某某曾与袁彰位、袁东义、吴述选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争议,袁彰位、袁东义主张袁某某已经退伙,但张金凤与另一合伙人吴述选对此均不认可,袁彰位、袁东义不能提供袁某某是如何退伙、如何清算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和二审均确认加油站系张金凤丈夫和袁彰位、袁东义、吴述选的合伙财产,并无不当。张金凤要求共同经营或者分割合伙财产,不属债权法调整的范畴,二审认为不适用债权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正确的,况且二审判决并未对张金凤要求共同经营或者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作出实体处理,也就不涉及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袁彰位、袁东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金凤起诉时提出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明确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的情况下,又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袁彰位、袁东义提出张金凤无权就分割财产另行起诉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袁彰位、袁东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彰位、袁东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林海英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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