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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天顺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引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咸阳天顺危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引沁。 原告咸阳天顺危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咸阳天顺危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引沁。

原告咸阳天顺危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运输公司)诉被告张引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全发、被告张引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运输公司诉称,被告曾担任原告公司出纳。2012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核对公司账目,被告拖欠原告10万元现金未还。当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以前还清欠款,同时被告向原告法人代表何战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欠款,并自2012年1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张引沁辩称,被告拖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2012年12月底,被告从朋友处借了10万元钱,并通知原告到被告家中取款,但原告没来。之后因朋友急需用钱,被告就将10万元又还了回去。拖欠原告的钱被告应该偿还,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底至2012年1月,被告张引沁在原告天顺运输公司担任出纳,负责管理公司现金、调配车辆及支付运费等事项。2012年11月13日,经双方核对公司账目,被告拖欠天顺运输公司10万元未还。当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张引沁在2012年11月23日前归还何战现金50000元;2、剩余50000元张引沁在2012年12月15日以前还清;3、公司外欠的一切运费与张引沁无责任,由法人何战归还”;张引沁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战现金壹拾万元正(10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张引沁出具的欠条虽载明张引沁拖欠原告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战1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该笔债务实为张引沁担任天顺运输公司出纳期间拖欠该公司的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天顺运输公司为该笔债务的实际债权人,故被告应向天顺运输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原、被告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以前还款,故其应自2012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引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咸阳天顺危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清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咸阳天顺危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引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 审判 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