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82号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迎庄。 委托代理人顾鹏、王云燕。 被告任向华,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 原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机械公司)与被告任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任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心机械公司诉称:机械公司系2006年改制,任向华自改制后在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按时为其发放工资。工作期间,任向华一直未能及时到岗,多次被领导批评。后任向华因对车间主任不满自行离开,经多次通知任向华去领取工资,但一直未到单位领取工资,并非公司不为其发放工资。后任向华到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11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不支付任向华经济补偿金。 被告任向华辩称:对三劳人仲案字(2013)113号仲裁裁决书中除未支持被告应享有的失业金外,其他裁决正确,依法支持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任向华1998年11月15日到中心机械公司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5日,任向华以拖欠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通过特快专递向中心机械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心机械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中心机械公司考勤为每月的18号至次月的19号为一个月考勤区间。中心机械公司没有为任向华发放2013年7、8、9、10月份的工资,工资共计8917.6元。2013年11月任向华上班3天。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任向华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4月1天、5月1天、6月1天、10月1天。任向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18元、194元、206元、215元共计1048元。任向华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平均工资为2228元,日平均工资为102.4元。中心机械公司未拖欠任向华的医疗保险费;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26日,中心机械公司没有为任向华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已在工资中扣除。任向华的档案现在中心机械公司。任向华与中心机械公司发生纠纷,任向华申请劳动仲裁,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4月1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心机械公司与任向华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中心机械公司为任向华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心机械公司支付任向华工资9224.8元;加班工资1048元;经济补偿金33420元;中心机械公司为任向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双方对该裁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心机械公司对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它裁决无异议。在2014年5月8日,任向华从中心机械公司领取了9224.8元工资。 本院认为:任向华在1998年11月15日到中心机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5日任向华向中心机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心机械公司亦收到该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25日解除,中心机械公司应当为任向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关于任向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任向华以中心机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心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工作年限为任向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心机械公司称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实行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计发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心机械公司应当支付任向华经济补偿金33420元(按照任向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228元计算15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心机械公司应当支付任向华节假日加班期间的工资104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向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 二、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任向华节假日加班工资1048元。 三、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任向华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420元。 四、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任向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门峡中心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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