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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原因与被上诉人乔宪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原,女,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宪生,男,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高原因与被上诉人乔宪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原,女,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宪生,男,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高原因与被上诉人乔宪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原于2012年4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部分房产处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市民新村4号院1号楼16号房产:1、该房产30%的产权归乔宪生所有,70%的产权归高原所有。2、乔宪生提出将该房30%的产权变卖给高原,价格经充分调研协商为人民币25万元整,其中,10万元给乔宪生办理泰康人寿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或其他险种,受益人王紫;余款在乔宪生办理房产过户高原领证后30天内付给乔宪生;关于王紫的深造和结婚费用乔宪生另行支付。3、本协议签字后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归高原所有,所有该房产的事宜由高原决定,过户前的有关事宜乔宪生负责协助解决,乔宪生将该房产证的复印件3份签字加印给高原,以供过户前的对外、管理、维修、水电等使用。”同时该协议还就位于农业路27号院10号楼10楼西户的房产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5日,该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4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未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位于郑州市市民新村4号院1号楼16号房产归原告高原所有,并判令被告乔宪生办理该房产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该院审理后,做出了(2012)金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部分房产处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协议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4号院1号楼2单元16号房屋归原告高原所有,被告乔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原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判决后,被告乔宪生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3)郑民一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胡培瑞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市民新村4号院1号楼16号房产租给胡培瑞使用,租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月租金6600元,租期不满一年,月租金按7500元结算。在该份合同到期前被告将上述房产出租给了龚辉,庭审中被告认可租出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之前,2012年4月24日龚辉从上述房产中搬出。之后,原告曾在上述房屋处贴出招租启示,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庭审中,原告认可目前该房屋的现状为空置。

原告认为被告乔宪生将房屋出租给龚辉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遂将被告乔宪生和龚辉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龚辉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4号院1号楼2单元16号房屋经原、被告签订的《家庭部分房产处置协议》及该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4434号判决书确认归原告所有,故该房产应自协议签订之日即归原告所有,关于该房产的出租收益的权利均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在胡培瑞租期到期后未经原告同意将房产租于龚辉并将房屋交予龚辉使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在该房屋处贴出的招租启示来看,原告在2012年5月5日已经实际支配控制了该房屋,被告的侵权行为目前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胡培瑞签订的合同租期及原告张贴的招租启示的日期,该院确定侵权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4日共计14天,租金标准参照原告与胡培瑞租赁合同确定,即租期不到一年的按月租金7500元计算,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3500元(7500÷30天×14天),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原3500元。二、驳回原告高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高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龚辉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予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同意将被告龚辉的起诉撤销,一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侵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违约侵权的事实一直持续,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是否一直持续;2、上诉人主张损失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是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4号院1号楼2单元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其所有权。被上诉人在胡培瑞租期到期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房产租与龚辉使用,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上诉人以侵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根据案情,确定上诉人的损失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4日,共计14天,实际租金损失3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过高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因其二审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一审驳回其“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崔  娥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