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2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先,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彦,女,汉族。 上诉人郭小先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郭小先诉王红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涉及王红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郭小先的起诉。 上诉人郭小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经裁定中止审理,正在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不应突然裁定驳回起诉。2、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本案涉及王红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严重错误。郭小先案与王红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毫无关联。2、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委托理财纠纷,应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王红彦答辩称:郭小先和王红彦是合伙关系。 本院依申请调取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新乡市公安局对郭小先所做的询问笔录。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王红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经查本案事实与王红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同一事实,因此本案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吕森堂 审 判 员 刘 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