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高连翠,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红,女,汉族, 上诉人高连翠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连翠、被上诉人王秀红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4日高连翠在王秀红处取走100000元,当天王秀红为高连翠出具了证明一份:今借到王秀红现金壹拾万元整 此款是高连翠代王秀红签合同款 借款人及经手人:高连翠。后高连翠未能向王秀红提供其所代签的合同。现王秀红诉至法院,要求高连翠偿还100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高连翠在王秀红处借走现金100000元,用于代替王秀红签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王秀红持高连翠出具的借据要求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王秀红主张利息,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双方对此陈述又不一致,故对王秀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连翠称其未向王秀红借款,该笔款系其代替王秀红签合同款的辩解理由,其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连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秀红借款十万元;二、驳回王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连翠负担。 高连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连翠与被王秀红之间不是借贷关系,高连翠所写的证明条也说明是代王秀红签合同款,高连翠提供的流水账、王秀红签字的2011年8月份的工资表、以及《保证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均能够予以证明;高连翠代王秀红签合同后,已经把收到的利息按月打到王秀红的银行卡上或直接支付给王秀红,双方已经形成了隐名代理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中也认定高连翠取走现金100000元“用于代替王秀红签合同”,但随后又认定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前后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高连翠向王秀红出具的是证明条而非借款条,且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证明条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本案是明显的委托合同关系,高连翠受王秀红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现在因第三人原因高连翠不能对王秀红支付本金与利息,王秀红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还款付息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借贷关系判决高连翠还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秀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连翠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高连翠申请证人张海青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8月4日高连翠代替王秀红签合同以及王秀红领取合同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海青与高连翠系合伙关系,与高连翠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高连翠为王秀红出具证明条时,证人不在场,不能证实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对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认为,因张海青与高连翠同为辉县市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且高连翠为王秀红出具证明条时张海青也不在场,故其证言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秀红持高连翠出具的证明条,要求高连翠返还借款10万元,高连翠认可收到10万元,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其称是受王秀红委托替王秀红签订合同,王秀红对其代签合同的事实知情且认可。但根据高连翠提供的证据显示,高连翠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河南省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并领取了每月利息;在王秀红对高连翠所称的代签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高连翠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秀红领取了本案所涉款项的提成和利息,因此上诉人称双方构成委托代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连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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