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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涛与钱圣江、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83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牛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钱圣江,男。 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永乾。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钦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83号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牛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钱圣江,男。

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永乾。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钦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连亮。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

原告牛涛与被告钱圣江、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牛涛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保险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涛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钱圣江及安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钦旭,临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涛诉称:2013年9月14日,孙志刚驾驶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1KW+110M处时,撞击牛涛驾驶的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及其他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涛无责任。孙志刚驾驶的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钱圣江,货车登记在安通运输公司名下,在临沂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牛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圣江、安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111元。

被告钱圣江辩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临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赔偿牛涛的损失。

被告安通运输公司辩称:安通运输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钱圣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现车款已付清。该车的保费实际缴纳人是实际车主钱圣江。安通运输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对该车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牛涛要求安通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

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起诉主体错误,保单载明保险人不是临沂保险公司,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责任。牛涛的诉求过高,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临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评估等费用临沂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3时10分,孙志刚驾驶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1KW+110M处时,先于行车道内刮擦撞击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待行的刘丙东驾驶的挂号重型平板货车左部,后于超车道内刮擦撞击杜永祥驾驶的货车右部,后该车继续行驶,并于行车道内依次撞击马建武驾驶的货车左后部和牛涛驾驶的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部,并推动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前移撞击王相虎驾驶的挂货车后部,造成孙志刚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32013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丙东、杜永祥、马建武、牛涛、王相虎无责任。

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钱圣江。安通运输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9日和钱圣江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显示事故车辆在钱圣江未付完车款前安通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安通运输公司和钱圣江称该款已经付清,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孙志刚系钱圣江雇佣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货车在临沂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记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挂车在临沂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记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购买的临沂保险公司显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但加盖的公章是临沂市临沂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

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在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牛涛。关于该车的损失,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4日,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第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总损失为100350元,其中主车损失为95990元,挂车损失为4360元。牛涛支付评估费3400元。牛涛提供的三门峡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显示主车修车花费95990元,挂车修车花费4360元。2013年9月29日,陕县根源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牛涛支付吊车费4500元。2013年9月28日,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4700元。牛涛提供的三门峡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显示支付拖车费2000元。牛涛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

牛涛从事道路运输,其提供了三门峡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一份,显示事故车辆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该公司修理。牛涛提供了赵存磊、王国迎的证明两份以及嘉祥县永益卫生材料厂和牛涛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其停运损失。关于该车因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6月17日,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三正鉴字(2014)第25号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停运损失为91000元。牛涛为此支付3000元的评估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志刚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钱圣江系孙志刚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安通运输公司和钱圣江之间系购车买卖合同关系,故安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临沂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临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加盖了临沂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临沂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是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结合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350元。2、施救费4700元。3、拖车费、吊车费6500元。4、停运损失,由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发生事故确存在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1000元。5、评估费6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6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8950元,由临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于此次事故系多车相撞,原告未起诉其它无责临沂保险公司,故无责临沂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400元,原告自行承担后可另行主张。下余的车辆损失97950元、施救费4700元、拖车费6500元共计109150元,由临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91000元及评估费6400元,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由钱圣江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临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涛111150元,钱圣江赔偿原告牛涛9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牛涛1111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钱圣江赔偿原告牛涛974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牛涛负担450元,被告钱圣江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予以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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