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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健与安以轩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21号 原告刘海建,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21号

原告刘海建,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部,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建与被告安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豫E97997挂豫ER489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营业性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19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该车辆行驶至邢德公路故城镇辛庄路段时与鲁NR2088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故城县公安机关认定,鲁NR2088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刘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97997挂豫ER489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刘国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7168元,因需现场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840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花费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9568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豫E97997挂豫ER489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挂靠,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费用系原告支付,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保险合同的双方系被告运输公司和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后再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所有的豫E97997挂豫ER489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营业性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原告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19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9月26日22时许,涉案车辆行驶至邢德公路故城镇辛庄路段时与鲁NR2088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故城县公安机关认定,鲁NR2088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刘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97997挂豫ER489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刘国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7168元,残值为400元。因原告车辆需现场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84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车辆产权确认书、汽车挂靠合同及被告保险公司举投保单、保险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保险单可知,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系被告保险公司,而非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不仅其车辆在事故中遭受了损失,且被告运输公司庭审中亦主张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而怠于行使理赔权利,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系行使的代位诉权,原告主体适格。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举保险条款主张涉案车辆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后再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车损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缴纳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可见,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现保险条款在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其次,车损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实质上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先扣除交强险后再进行赔偿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后再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应扣除车辆残值400元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400元系其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建车损26768元、施救费8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71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文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