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65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4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以为张某某的岳父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借口,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及财物共计21000余元。案发后,袁某某的家人退还张某某人民币18000元,张某某对袁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2013)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黄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刘某某、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 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黄桂玲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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