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1号 |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7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1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卫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王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卫辉市健康路西段其开设的福音堂保健工作室二楼注册成立了卫辉市福音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王某甲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3.28万元,给被害人造成505.28万元的损失。其中,被告人关某某以指使赵某甲给客户办理手续、发放利息等手段协助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直接经手经手收受赵某乙、赵某丙、郜某某、崔某某4人存款12.2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在王某甲、关某某的指使下,给存款人办理借据、还款计划、担保函、付息证明等手续,协助王某甲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7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载明:关某某,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赵某甲,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2、卫辉市福音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宣传单及宣传卡片证实,卫辉市福音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高息为饵,进行吸收资金的宣传。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卫辉市福音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是投资咨询服务。 4、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载明:2012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淇县朝歌镇山海宾馆内将关某某抓获。 5、卫辉市法院(2012)卫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王某丁证言证实关某某与王某甲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某甲负责办手续。 7、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等人陈述及提交的收据、借据、担保函 还款计划、付息证明证实,关某某与王某甲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某甲负责办手续,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3.28万元,给被害人造成505.28万元的损失,其中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指认分别将现金4.7万元和5万元交给了关某某,杨某某指认其代郜某某、崔某某分别交给关某某现金1万元和1.5万元。 8、同案犯赵某甲供述证实关某某伙同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本人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9、同案犯王某甲证实有的客户将钱交给了关某某。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协助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均指认被告人关某某收取其交纳的存款,另有同案犯王某甲、赵某甲均证实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甲伙同王某甲以宣传单、宣传卡片形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温晓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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