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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邦牢与三门峡市牧工商实业开发总公司、三门峡市市农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张邦牢,男。 委托代理人苏克勤。 被告三门峡市牧工商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庚。 被告三门峡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耀文。 委托代理人周应平。 委托代理人段清。 原告张邦牢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张邦牢,男。

委托代理人苏克勤。

被告三门峡市牧工商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庚。

被告三门峡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耀文。

委托代理人周应平。

委托代理人段清。

原告张邦牢与被告三门峡市牧工商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牧工商公司)、三门峡市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牢的委托代理人苏克勤,被告牧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庚,被告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应平、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邦牢诉称:1996年5月因牧工商公司需要资金,该公司总经理张长庚从张邦牢处借款91641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连年向被告讨要借款,至今未还。牧工商公司是市农业局开设的公司,市农业局在1999年将牧工商公司的财产变卖处理,市农业局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1641元,利息352101元,利息并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牧工商公司辩称:1996年5月,经过市农业局的批准,牧工商公司在新疆开设办事处,由张长庚出面为公司筹措资金306641元,其中有张邦牢借给公司的三张存单共计91641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该款及利息牧工商公司至今未还。1999年市农业局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和设施变卖处理,致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市农业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张长庚系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公司借款的经手人,张邦牢多次上门讨要,给张长庚的生活造成严重损害,应给予补偿。

被告市农业局辩称:张邦牢的名字和借条上的名字不符,张邦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系同一人。市农业局和张邦牢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不拖欠张邦牢的任何款项。张邦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市农业局是在原农牧局改组后成立的,张邦牢称向农牧局主张过权利,但是在农牧局向市农业局交接时,未见原告的追债记录或情况说明。市农业局成立后,张邦牢也没有向市农业局主张过权利。张长庚证明张邦牢一直向其要债,但不能证明向市农业局要债。张邦牢的借款没有公司财务人员的任何签章,公司账目上也没有该款项,故该欠款应当由张长庚本人偿还。从原农牧局到市农业局,均没有收取过牧工商公司的任何资金、管理费或财产。本案应当适用国务院1990年12月12日下发的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农业局没有任何预算外资金来源,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条件,同时牧工商公司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执行完毕,该公司也没有经营,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5日,张长庚找到张邦牢称牧工商公司需要资金,向张邦牢借款。张邦牢将陕县农业银行东风营业所的3张存单连本带息共计91641元交给张长庚。张长庚在收到该钱后于同年5月18日向张邦牢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帮劳人民币91641元,月息3分”。该借条亦加盖了牧工商公司的公章。

牧工商公司是市畜牧兽医工作站在1988年3月25日成立的,原三门峡市农业畜牧局(现为市农业局)于同年4月10日批准成立。该公司的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金50000元,由主管部门借款和公司自筹。公司的性质是集体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公司在2000年9月1日被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市农业局根据上级规划精神于1999年5月拆除了牧工商公司的房子,接收并处理了牧工商公司的部分财产。

关于市农业局接受牧工商公司的财产,张邦牢提交了本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3)三民三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债务应当由牧工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市农业局接受了牧工商公司的部分财产,市农业局将接受的牧工商公司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市农业局承担连带责任。张邦牢自行书写的财产清单显示市农业局接收了牧工商公司的财产共计1758000元,市农业局不予认可。在申泽章诉市农业局、牧工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三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中,张长庚作为牧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件中称市农业局接受牧工商公司财产575件,财产价值19万余元。市农业局称接受牧工商公司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市农业局提供了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康华会评报字(2006)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本院对查封的牧工商公司的10间房屋及存放的白酒、兽药用品、添加剂等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59660元。市农业局提供的本院的收据显示支付赵新建执行款68000元。关于(2003)三民三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市农业局称拆除牧工商公司的临时房补偿款82820.9元以及从市农业局收回的脂尾羊款中支付了部分款项,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执行市农业局本息及诉讼费21万元已经执结完毕。市农业局称没有从牧工商公司处收取过费用,牧工商公司也认可没有向市农业局缴纳过相关费用。

市农业局提供的原牧工商公司会计阴君丽的调查笔录显示该公司借款的手续是由公司出纳填写收据,由会计加盖公司的财务章。阴君丽称没有见过张邦牢的该笔借款。牧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庚称当时借钱是以牧工商公司的名义借款用于三门峡市市农业局新疆办事处,该办事处实际是牧工商公司开办的,市农业局下发文件予以认可。该款没有列入牧工商公司的账目,而是列入新疆办事处的账目,但是没有提交新疆办事处的账目凭证。

关于借条的形成经过,张邦牢在庭审过程中称在张长庚出具借条后就加盖了牧工商公司的公章。但是在选择鉴定机构笔录中称,张长庚借款后没有给打条,后来在1997年左右补得条,由于借条是张长庚出具的,不清楚是先盖章后打条,还是先打条后盖章。张长庚在庭审过程中称是先在空白稿纸上加盖了牧工商公司的公章,后向张邦牢出具的借条。但是在关于鉴定材料质证的过程中,张邦牢称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市农业局提供唐向志的证言显示,唐向志和段清在2013年9月5日和张邦牢见面时,张邦牢称当时出具借条后,没有加盖公章,而是在两年后才加盖的公章。市农业局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4年6月20日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无法判断借条上全部手写字迹以及“三门峡市牧工商实业开发总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三门峡市牧工商实业开发总公司”印文与交叉的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书写字迹后盖印。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此次鉴定市农业局支付鉴定费3300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市农业局称张邦牢从没有向市农业局主张过该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邦牢称没有向市农业局主张过权利,一直向张长庚讨要,后来张长庚到市农业局上班了。张长庚称张邦牢一直向其讨要借款,在2000年7月向市农业局党组专门汇报了牧工商公司的欠款情况,当时有会议记录。汇报完后张长庚就回市农业局上班了。此后多次向市农业局汇报。牧工商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1日《牧工商公司外欠债务核定情况》显示,在2007年10月16日,在湖滨区党校二楼对牧工商公司的外欠债务进行了核定。参加的人员有马春岐、岳建方和张长庚、陈保兴。该核定情况显示欠张邦牢91641元,偿还本息总额146000元。由当事人配合法院执行局收回各县欠牧工商公司脂尾羊款支付。该情况加盖了三门峡市原种场的公章。三门峡市原种场在同日和张长庚签订了一份收回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市农业局领导决定对欠牧工商公司的脂尾羊款进行回收。对收回的款项按照70%和30%的比例分别清理牧工商公司的欠款及局里前期垫付的款项。张长庚称牧工商公司财产拆除后,所有的人员归入原种场,当时的市农业局领导指示原种场核实牧工商公司的外债,由市农业局的领导参加核实,参加会议的马春岐是当时市农业局的纪检组组长。牧工商公司还提供了市农业局在1999年4月19日下发的成立牧工商公司清产小组的文件,其中岳建方系该小组的副组长。张邦牢对核实的数字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有异议。市农业局称原种场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市农业局下属的二级机构,其和张长庚签订的协议应由原种场承担责任,与市农业局无关。

张邦牢向张长庚讨要欠款时,张长庚向张邦牢支付过部分欠款。张邦牢称起诉时没有扣除该部分款项,因为这钱是张长庚出的,市农业局还款后张邦牢再支付给张长庚。

2014年7月9日,陕县张茅乡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村民张邦牢,曾用名张帮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牧工商公司向张邦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牧工商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张邦牢要求牧工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牧工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市农业局作为牧工商公司的主管单位,没有从牧工商公司处收取过资金,牧工商公司也予以认可,张邦牢亦未提供市农业局作为牧工商公司的开办单位符合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条件的证据。张邦牢和牧工商公司要求市农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市农业局接受牧工商公司的部分财产后,由于牧工商公司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市农业局应当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市农业局提供的证据其接受牧工商公司的财产早已被法院在另案中执行完毕,张邦牢和牧工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市农业局接收牧工商公司的财产尚有剩余,故张邦牢和牧工商公司要求市农业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农业局称张邦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张邦牢没有向市农业局主张过权利,张长庚称多次向市农业局汇报,并在2008年达成协议,但是市农业局否认张长庚向其汇报过此事,且在2008年以后至起诉时,亦超过诉讼时效,故市农业局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牧工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当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市农业局对牧工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邦牢要求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计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牧工商实业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邦牢借款91641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邦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牧工商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三门峡市农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代理审判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