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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振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孔德海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郭新富张江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3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振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孔德海,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 被告郭新富,男,汉族。 被告张江朋,男,汉族。 原告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3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振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孔德海,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

被告郭新富,男,汉族。

被告张江朋,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因与被告新乡市振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孔德海、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张江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孙新民,被告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灿及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被告孔德海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平一方,被告百泉药贸公司及被告郭新富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农商行诉称:被告振东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在该行下设的张村支行借款8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0223 ‰,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后展期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百泉药贸公司、孔德海、郭新富、张江朋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振东公司及孔德海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被告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张江朋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振东公司及被告孔德海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624506.29元(息至2014年1月1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张江朋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辉县农商行更正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孔德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振东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实际用款人为常村乡的郭东亮,振东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这是办理该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的。振东公司、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根本就不认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振东公司是个一人公司,目前经历了两次股权转让,担保人孔德海是原振东公司法人,其当时签了贷款合同,后孔德海将股权转让给了张江朋,张江朋又转让给了振东公司现在的法人马金灿,股权转让时孔德海均说明没有问题,不用操作,到时候自会有人偿还本息。2、如果现在让振东公司还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些时间,好让我方与其他被告协商如何解决。3、从2013年8月至今,振东公司未向原告付过利息。

被告孔德海答辩称:辉县农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应依法驳回辉县农商行对孔德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孔德海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其一、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与孔德海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孔德海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应截止到2012年5月15日止。其二,辉县农商行与借款人就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未取得孔德海的书面同意,故孔德海的保证期间依法仍应为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因辉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即在2012年5月15日前未向孔德海主张权利,要求孔德海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孔德海的保证责任。

被告百泉药贸公司和被告郭新富答辩称:本案是借壳贷款,实际用款人是郭东亮,在出具承诺书时,辉县农商行和振东公司是隐瞒事实的,属于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情形,因此,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江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辉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10年12月3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2011年11月11日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借款金额、期限、还息,保证方式及借款展期等所诉借款事实。2、2010年12月28日孔德海、郭新富,2011年1月28日张江朋签署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孔德海、张江朋、郭新富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振东公司营业执照两份,2010年12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振东公司公司类型为一人公司及其股权变更情况。4、补充提交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百泉药贸公司和郭新富对外承担担保是经过股东会研究决定的客观事实。

被告振东公司、孔德海、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张江朋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振东公司对辉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均未见过且实际用款人是郭东亮而非振东公司。

庭审中,被告孔德海对辉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借款合同不发表意见;2、对于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的关联性讲该合同与孔德海个人无关,孔德海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孔德海不产生法律拘束力;3、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是振东公司的公司行为,与孔德海个人无关;4、展期申请表、展期协议对孔德海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且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辉县农商行与振东公司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取得孔德海的书面同意,因此孔德海只能按原约定承担保证责任;5、对三份连带保证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承诺书内容,孔德海的身份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孔德海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也就是 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因此,孔德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2011年1月12日孔德海已将自己持有的振东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江朋,不再是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脱离了振东公司的经营,不再对振东公司承担义务。

庭审中,被告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对辉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放贷款的凭证。结合振东公司的意见,借款合同本身的事实与借款合同载明的事实不一致,属于原告与债务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担保人担保,该担保无效。

基于辉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1日,辉县农商行、振东公司、百泉药贸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振东公司,保证人为百泉药贸公司。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铝、镁砂、耐火土;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0223‰。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辉县农商行将该借款转给振东公司,振东公司向辉县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0年12月28日,孔德海、郭新富向辉县农商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2011年1月28日,张江朋向辉县农商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1日,因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振东公司向辉县农商行提出了借款展期申请,百泉药贸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章确认。同日,辉县农商行、振东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百泉药贸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章确认,将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约定: 原借款金额为 800万元,现展期金额为 800万元。 借款期限展期为 5个月 ,自 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10.0223‰,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2.0942‰。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则贷款人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在该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栏签章、签字。展期届满后,振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百泉药贸公司、孔德海、郭新富、张江朋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月18日止,振东公司共计欠辉县农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624506.29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孔德海与张江朋签订振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振东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张江朋,根据振东公司2013年7月11日申请,振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江朋变更为马金灿。

本院认为:辉县农商行、振东公司、百泉药贸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孔德海、郭新富、张江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辉县农商行依约向振东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振东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又于2011年11月11日与辉县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仍提供担保。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振东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624506.29元(利息计至2014年1月18日),已构成违约。为此,辉县农商行要求借款人振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辩称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隐瞒借款事实,属于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情形,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章、签字,并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辉县农商行要求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辉县农商行与孔德海、张江朋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孔德海、张江朋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辉县农商行与振东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但未经孔德海、张江朋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孔德海、张江朋的保证期间仍应为原保证期间,辉县农商行未在孔德海、张江朋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辉县农商行要求孔德海、张江朋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百泉药贸公司、郭新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振东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振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8日止利息为2624506.29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之后的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2.094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郭新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振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孔德海、张江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47元,由新乡市振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辉县市百泉药贸有限公司、郭新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王大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