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 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龙王镇吴岗村2组。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1号楼803号。 法定代表人,厉凯华。 委托代理人王淼,女, 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小区25号楼1单元13号。 上诉人陈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富,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15000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用4000余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庭审中原告称通过智联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KTV销售家具,工资从厉海超处领取现金,厉海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原告未与被告或鼎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鼎红公司与被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为鼎红公司工作,鼎红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处进行注册。证人证言显示原告2013年6至10月份工资未发放。3、原告提交的两份差旅费补助申请表及费用报销单经被告公司王淼签字。经被告公司王淼审核签字的差旅费共计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为鼎红公司工作,鼎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交行政部门出具的香港鼎红公司的基本信息,但被告逾期未提交香港鼎红公司在大陆准许营业的相关信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两份差旅费补助申请表及费用报销单经被告公司王淼签字审核,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应认定原告是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2013年6至10月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清单,按照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6200元(1240元/月×5个月)、差旅费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支付拖欠的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6200元;二、被告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支付差旅费980元;三、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审判决计算拖欠公司的金额错误;其差旅费为3196元,被上诉人应予报销;被上诉人还应加付拖欠工资、差旅费的赔偿金2416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陈超向法庭提交了工资单一份,以证明其工资为3000元。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查明,上诉人陈超向法庭提交了厉凯华签字的报销单两份,金额为620元。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超提交的工资单,仅是电脑打印的一张表格,没有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也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又不显示年月,且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令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陈超支付拖欠工资62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超上诉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审判决计算拖欠公司的金额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超工作期间因出差产生差旅费用,已经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凯华签字同意的620元,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报销。加上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淼审核签字的差旅费980元,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陈超支付差旅费共计1600元。故上诉人陈超上诉称其差旅费为3196元被上诉人应予报销的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厉凯华签字的差旅费620元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超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加付拖欠工资、差旅费的赔偿金2416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经济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故上诉人陈超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实体处理有不妥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支付拖欠的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6200元;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支付差旅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超负担5元,被上诉人河南柏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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