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9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文利,女。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霞,女。 再审申请人周文利因与被申请人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文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周文利与刘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周文利偿还刘霞借款错误。虽然周文利书写了借款条,但不是借款人,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刘霞将款项直接打入张xx儿子的账户,张xx、王xx是真正的借款人。刑事判决认定刘霞为集资诈骗罪的受害人,一旦该判决生效,将是相互矛盾的两份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霞在一审中提供的周文利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周文利也认可其“借刘霞钱无力偿还”。至于周文利所称的借款人是张xx、王xx的问题,因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周文利与刘霞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后借款的去向是借款人取得款项后的使用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对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产生影响,也即借款的支付方式、用途对确定合同双方法律地位没有实质性意义;刑事判决对受害人的认定与周文利的报案材料、2011年8月21日的书面材料及本案借据相悖,故周文利对刘霞仍应负有还款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二审确定周文利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无不当,其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周文利与犯罪分子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周文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文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