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3号 |
原告杨真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真真与被告李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邓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相识,2013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不属实。事实是,婚后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怀孕5个月的孩子打掉,后回娘家居住,春节也不回家,春节过后,原告强行将其娘家所陪的床单、被子拿走,还拿走了其的床单和被子,原告的行为是双方矛盾的根源,也是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其彩礼1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与其的电话通话录音多份,证明被告赌博,欠债很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媒人李小松的笔录及录音各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其给付原告彩礼100000元;2、济源市梨林镇南程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因筹办被告的婚事导致其家庭困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李小松是其舅妈,但不是媒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家庭困难是被告赌博造成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玩扑克,是下班后的娱乐活动。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均不认可,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相识,2013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玩牌,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将怀孕5个月的孩子打掉,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0元(原告又给被告回了8000元)。另查:原告嫁妆有: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个,均在被告处。审理中,原告称其结婚时,还有四个被子和四个被套现仍放在被告处;婚后其因在医院打掉孩子还花去有医疗费、租房费,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租房费、护理费等共计146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不久便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100000元(原告又给被告回了80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给被告家庭造成了困难,所以,原告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40000元。双方结婚时原告的嫁妆,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称其结婚时,还有四个被子和四个被套现仍放在被告处;婚后其因在医院打掉孩子还花去有医疗费、租房费,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租房费、护理费等共计14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真真与被告李健离婚; 二、原告杨真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健彩礼40000元; 三、原告杨真真的嫁妆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微波炉一个(均在被告处)归原告杨真真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素 云 审 判 员 李 晓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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