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32号 |
原告许朋飞,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芬,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朋飞与被告李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朋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李向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其和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乘坐许伟康驾驶的豫U59133号牌轿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路段,与侯战胜驾驶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造成许伟康死亡,其和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U59133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乘坐险,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327.68元。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22520.33元、误工费14537.01元(76.11元/天×191天)、护理费896元(5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4068.5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2879.47元,剩余81189.11元由二被告赔偿50%即40594.55元,加上2879.47元,共计43474.03元。 被告李向军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不认可,并且其已提起复议,但因原告起诉,公安机关终止了复议程序,请求法院重新进行责任认定;2、其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3、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侯战胜系其雇佣的司机。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99185号牌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属实,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李向军。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负同等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中心血站票据1份、外购白蛋白票据10份,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1套,证明其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支出医疗费数额。 3、其在郑州百易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7月份的工资表、2013年5-7月份考勤表各3份、居住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76.11元/天,在市区上班、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燕飞翔身份证1份,证明燕飞翔系其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5、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10元。 6、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及发票1张,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其中的白蛋白单据及手写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未上班时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但考勤表中2013年5月份显示有考勤,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对考勤表与工资表均不认可,而且工资表系原件,并无财务装订痕迹,所以对误工标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证据4,原告与燕飞翔无亲属关系,对燕飞翔护理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但根据原告关于交强险划分比例的陈述,此项不包括在交强险内,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不应再赔偿此项费用。证据6,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 被告李向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 被告李向军、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2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朋飞评定Ⅹ级伤残。 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许伟康虽系醉酒、无证驾驶,但侯战胜在驾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二人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于除白蛋白单据及手写的诊断证明书之外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注射白蛋白,且该费用也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也予以认定。证据3,郑州百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系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但工资表系2012年5-7月三个月,与此相互印证的考勤表系2013年5-7月三个月,且公司证明中载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出具证明之日(2013年7月29日)未工作,因此以上证据相互矛盾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燕飞翔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不予采信。证据5,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22时45分许,许伟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U59133号牌轿车载乘原告和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东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路段向北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侯战胜驾驶的被告李向军所有的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伟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和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济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性创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694.33元,因输血在济源中心血站支出1826元,外购白蛋白支出1000元。被告李向军支付原告4000元。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3月2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朋飞评定为Ⅹ级伤残(十级)。 另查明,侯战胜系被告李向军雇佣的司机。豫U99185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U5913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乘坐险(含司机乘客)50000元。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及许伟康亲属在本院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其中许楠楠起诉数额为54764.74元、许二冰为79742.47元、郝晓朋为3251.6元、许伟康亲属为393588.95元;诉讼中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和原告均同意将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项下的110000元和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给许伟康亲属,原告、许楠楠、许二冰均主张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2879.47元。 本院认为:许伟康无证、醉酒驾驶载乘原告和许楠楠、许二冰、郝晓朋的轿车与侯战胜驾驶被告李向军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许伟康和侯战胜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侯战胜受雇于被告李向军,所以侯战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向军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李向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因豫U99185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520.33元;2、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从2012年9月1日住院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91天,为3938.42元;3、护理费,根据病历,按1人护理,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16天,为32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5、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16天,为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按上述标准,并按丧失劳动能力10%计算20年,为15049.88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的客观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3558.55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2879.47元,为40679.08元,由被告李向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20339.5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李向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5219.01元(20339.54元+2000元+2879.47元),扣除被告李向军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1219.01元。该数额和本案其他受害人起诉的数额(许楠楠起诉数额为54764.74元、许二冰为79742.47元、郝晓朋为3251.6元、许伟康亲属为393588.95元)相加,并未超过被告李向军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李向军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21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朋飞21219.01元; 二、驳回原告许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原告负担4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43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审 判 员 田 家 恺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