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宁少刑初字第00066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23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孙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商公事(理化)鉴字(2014)0395号鉴定书;3、当场查获材料证明;4、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属无驾驶证的证明一份;5、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田玉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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