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515号 |
原告朱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李秋锁。 被告赵飞帅,男。 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韩宝新。 委托代理人沈小平。 委托代理人梅克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 委托代理人周永祥、杨磊。 原告朱建平与被告赵飞帅、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洛铁公安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赵飞帅以及洛铁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平诉称:2013年2月26日,赵飞帅驾驶警车沿310国道行驶至交口路段时,与朱建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建平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飞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朱建平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多次协调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偿朱建平各项损失共计253024元。 被告赵飞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建平驾驶没有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速行驶,与正在执行任务的赵飞帅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赵飞帅立即报警,并多次前往医院看望朱建平,并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后双方由于协商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朱建平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未予答辩。 被告洛铁公安处辩称: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洛铁公安处承担,其他意见同意赵飞帅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证和行驶证复核法律规定,公司愿意对朱建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3时45分许,赵飞帅驾驶警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交口加油站西约20米处,自北向南准备拐入朱家沟村的道路时,与朱建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朱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朱建平被送往三门峡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219.15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多发软组织擦伤;右小腿前肌、伸趾肌腱部分断裂;右小腿腓总神经挫伤。出院医嘱显示,门诊复查,继续口服接骨续筋药物;住院期间2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2014年2月19日朱建平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花费104元的门诊费用。事故发生后,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垫付医疗费30000元。 2013年3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警车系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所有,赵飞帅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朱建平的伤情,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3年7月25日出具了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建平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朱建平支付鉴定费700元。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建平的护理依赖承担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在2013年11月10日出具了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建平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朱建平陈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朱建平提供的陕县菜园乡菜园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朱建平常年在外打工。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朱建平从2008年至今租住在该村宁爱康家中。朱建平提供了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宁爱康收取租金的收条三张。朱建平提供了2012年8月7日三门峡市精神卫生中心扩建项目部排水、电器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朱建平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2014年1月3日,三门峡市精神卫生中心扩建项目部在出具的证明显示,朱建平系该公司的水电技术员,因车祸无法上班。从2012年5月24日到公司上班至今,月工资3500元。朱建平提供的三门峡崤函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朱旭葛从2012年5月份到该单位上班,月工资2200元。朱建平并提供了朱旭葛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朱旭葛月工资2200元。朱建平称其妻子尚么琴在医院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 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卫二丁名下,朱建平提供了2012年6月15日与卫二丁的买卖协议及收条显示,卫二丁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了朱建平。关于该车的损失,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5月13日,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二轮摩托的车损为580元。朱建平支付评估费50元。2013年3月17日,三门峡市永顺停车场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二轮摩托停车费230元。朱建平提供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赵飞帅和洛铁公安处对朱建平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书面申请时只对朱建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站派出所在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事故发生当天,赵飞帅是到湖滨区侯桥村第六警务区处理职工打架事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站派出所和朱建平多次协商赔偿问题,但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系洛铁公安处的派出机构。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朱建平和赵飞帅、洛阳铁路公安处以及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洛阳铁路公安处一次性支付朱建平40000元(该费用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以外洛铁公安处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含二次手术费用)及案件受理费2600元,下余的诉讼费2490元由朱建平承担,此事双方互不再追究。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河南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飞帅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飞帅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其责任应由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承担。洛铁公安处称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其承担,故应由洛铁公安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朱建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朱建平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共计45323.15元。朱建平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由于朱建平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承建三门峡市精神卫生中心扩建项目部排水、电器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而该项目部又聘请朱建平为技术员,月薪为3500元,且朱建平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已扣除其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参照河南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计算至伤残前一天为32746元/年÷365天×148天=13277.83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朱旭葛的护理费为2200元/月÷31天×30天=2129.03元。朱建平没有提供其妻子尚么琴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伤残后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日工资50元计算20年为,50元/天×365天×20年×30%=109500元。故朱建平的护理费共计113129.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4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为150元。7、伤残赔偿金,虽然朱建平是农村户口,但是根据朱建平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租金收条和三门峡市精神卫生中心扩建项目部的证明及合同可以认定朱建平收入和消费地为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但只提供了70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支持700元。9、车损,580元。10、评估费50元。11、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朱建平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3948.1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承担58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下余的医疗费353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3277.83元、护理费3129.03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700元,洛铁公安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由于朱建平和洛铁公安处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20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建平各项损失共计1205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朱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朱建平负担2490元,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洛阳铁路公安处负担260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上一篇:张玉针与三门峡开发区豪乐迪娱乐会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