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672号 |
原告燕昭安,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下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小刚,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燕昭安与被告燕小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昭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燕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济源市的绿化需求,其向苗圃场交纳了8000元押金,购买松苗、泡桐苗栽养。之后,其与一组协商以本组用地最高报价每亩1370元,于2012年10月8日将组里村边闲地0.228亩租走栽培风景树苗,当日签订了租地协议,同时一次性交清了用地租金。近期,其带技术员到用地上指导如何整地打畦时,发现租地上垒了一道墙,并有推土机的新车印,恶意往其租用土地上堆放一片垃圾及预制板。经询问,才知道系被告所为。其去找组长反映情况,组长出面找被告交涉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所垒砖墙拆除,并将其承租地四至界内的建筑、生活垃圾、堆放物全部予以清理;2、赔偿其经济损失7680元(包括购买苗木的押金损失7000元及误工损失6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租地系其的菜地。2012年9月,原告与其协商让其出让菜地未果,随于2012年10月与组长燕志文未经过居民代表会私自订立用地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8日其与白涧村一组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2、2012年10月28日白涧村一组给其出具的租地收据1张,证明其交纳了租金,租用土地系合法有偿使用。 3、现场照片6张,照片上显示空地中间用砖砌了一堵墙,堆放有建筑垃圾,证明被告对其侵权的事实。 4、白涧村一组组长燕ⅹⅹ的当庭证言,燕ⅹⅹ称:“我是2002年至今任组长。白涧信用社北邻的那块地共有十几亩,2008年以前原是组民的菜地,2008年将这块地收回后租给了庆源机械公司(不包括孟凡成租用地),还留下有一块地未出租,该块地因原、被告都想租用,但都不想让步,所以一直闲置着。大概2012年,被告的户口迁走不在我村,并且被告在我村里也已承包有土地,而原告未承包有地,所以我将这块闲置地租给原告了。这块地上只有他俩有出路,若有其他人,就租给别人了,所以我综合考虑将土地租给了原告。被告在原告租地上打墙、倒垃圾我劝阻过。菜地收回开会说过,收回后成为组里的土地,组员们也就没有菜地了。”证明其使用的土地系该组闲置的集体土地。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协议书认可其看过,但认为原告是组里会计,证人系组长,协议书其二人想怎样写就怎样写。证据3,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砖墙系其垒的,垃圾有一部分系其倒的。证据4,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日9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以及2013年5月10日55名证人签名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租用的地系组里分给其的菜地。 2、证人李ⅹⅹ、燕ⅹⅹ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让其让地一事其未同意。 3、11名村民代表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组里菜地未收回,收回一事未召开组民代表会。 4、照片2张,其中1张系争议土地,证明该土地上到处是垃圾,已经倒有4、5年了,有卫生垃圾、建筑垃圾等,根本不能种树;另一张系原告栽种树木的照片,证明原告栽种的树不在争议土地。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无法确定证明材料上系证人签字,不予认可;另外,其认可2008年以前争议土地系被告的菜地,但2008年以后组里已将菜地收回,不再属于被告。证据4,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争议土地上的垃圾均是2012年10月份其签协议后被告所拆除的用铲车推倒的建筑垃圾;另一张照片是其的地,原准备种小麦,但因被告将其租的土地占用导致无法栽种苗木,其才将买来的苗木籽种在了该处地上。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结合证人燕ⅹⅹ的证言,证据1只能说明争议土地2008年前系组里分配给被告的菜地,对其余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一组签订一份租地协议,载明:“甲方: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第壹组 乙方:燕昭安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路北一小块闲置土地租给乙方养殖等使用,具体条款如下:一、该地块的四至:东至孟凡成厂院墙;西至燕小刚大院院墙;南至原信用社院墙界限;北至孟凡成厂界限。二、该地块的出路问题由乙方自己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三、租金:按同期本组居民用地租金最高价1370元/年亩,实际丈量计算,应为0.228亩,计312元/年。四、租期三年,即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七、交款自签字之日起交清每年度租金312元。……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312元。 诉争地块即上述协议中的地块,2008年以前系白涧村一组分给被告的菜地,2008年以后,白涧村一组将本组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菜地收回,出租给庆源机械公司以及孟凡成,但其中的该诉争块地因原、被告均想租用,导致组里未将该地块出租,处于闲置状态。2012年左右,被告的户口迁出白涧村一组后,白涧村一组与原告签订上述租地协议,将该地块租给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诉争地块上垒有一道砖墙,并往该地块上倾倒垃圾;但不认可白涧村一组与原告签订的租地协议,称该地块归其使用,该诉争地块白涧村一组收回时未召开组民代表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一组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对租地协议中约定的租用地块享有使用权,现被告在该地块垒砖墙、倾倒各种垃圾以及堆放物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砖墙并清理各种垃圾及堆放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土地系其的菜地,租地协议未召开组民代表会,系无效协议,但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的主张,而且根据白涧村一组组长燕志文的陈述,被告的菜地现已经收归集体,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押金损失7000元及误工损失6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小刚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承租土地四至界内所垒砖墙拆除,并将各种垃圾及堆放物予以清理。 二、驳回原告燕昭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家恺 审 判 员 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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