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03号 |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霞,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6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梅,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6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聪,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6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景霞、张红梅、李聪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封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景霞、张红梅、李聪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景霞、张红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张红梅利用负责管理封丘县潘店镇各村农业种植保险工作的便利,在帮助潘店镇村村民虚假投保小麦、玉米种植保险过程中,被告人李景霞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被告人张红梅和被告人李聪在计算种植业保险理赔款时,采取虚报受灾面积和受灾程度的手段,张红梅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000元,套取保险理赔款用于支付拖欠职工的手续费。于2012年12月经李景霞同意以加班费的名义将该款私分给李聪5000元。2013年4、5月,李景霞、张红梅与李聪将剩余的55000元私分,每人共分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后石寨村、康寨村、潘店村等村的保险理赔手续及取款凭条证实张红梅、李聪骗取理赔款6万元的情况。 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张红梅骗保过程中分别得到各证人分给其6万元理赔款的情况。 3、被告人李景霞、张红梅、李聪的供述证实2012年4、8月份,李景霞安排张红梅利用农业种植保险业务的机会,让张红梅和李聪共骗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6万元后,每人分得2万元的事实。 二、2012年4月和2012年8月,被告人李景霞假冒尹岗乡尹岗村、禅房村、李堂村、东赵岗村、王李寨村、孙岗村、段寨、艾村八个村农户的名义分别参加了小麦、玉米种植业保险,共骗取小麦和玉米保险理赔款196780元后,其中李景霞个人分得130000元,分给尹岗村、禅房村、李堂村、东赵岗村、王李寨村、孙岗村、艾村七个村的村干部共计30500元,分给尹岗乡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甲21000元,分给尹岗乡政府工作人员闫某某15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尹岗村、禅房村、李堂村等村的保险投保、理赔单据、取款凭证证实其以尹岗乡八个村农户的名义分别参加了小麦、玉米种植业保险,共骗取保险理赔款196780元的情况。 2、证人李某甲、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景霞让其帮忙宣传农业保险,二人没有垫付过保费,取得保险理赔款后,二人分两次共送给李景霞13万元的事实。 证人艾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证实李景霞宣传种植保险,村不用出钱、没有投过保,只需提供一些粮食补贴存折、提供农户信息给他,并在保险手续上签字盖章,闫某某分给尹岗村、禅房村、李堂村等七个村的村干部共计305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李景霞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是发展尹岗乡种植保险的,让李某甲帮忙,我给他讲了投保的政策,李某甲来公司送盖好章的保险手续时一并交保费。小麦和玉米保费都是我通过刷我和张红梅的卡交到市公司的,让李某甲把空白手续带回去签字盖章,他盖过章后,投保手续上的签名及小麦、玉米理赔手续是我让业务员代签的。 三、2012年4月和2012年8月,被告人张红梅在发展封丘县潘店镇屯里村、小集村和鲁岗乡苌留横村2012年小麦和玉米保险时,采取虚假参保、虚假理赔的手段,共骗取保险理赔款96302.2元,取款 93168.51元之后,将其中19300元用于与李景霞、李聪私分60000元之中。经李景霞同意给万某某1500元,剩余72368.51元。其中张红梅自己得到48546.34元,送给潘店镇财政所会计朱某某1000元;分给苌留横村支书苌某某2000元;分给屯里村支书刘某甲和会计刘某乙共计19322.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屯里村、小集村、苌留横村保险投保、理赔单据、取款凭证证实其以该三个村的名义参加了小麦、玉米种植业保险并骗取理赔款的情况。 2、证人朱某某、苌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张红梅将骗取的理赔款部分送给证人的情况。 3、被告人张红梅的供述证实其在负责潘店镇保险理赔过程中得到村干部帮助,骗取理赔款后与村干部等人私分该款项的事实。 四、2012年12月,在本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假冒冯村乡张光、东韩丘、西韩丘、郑村、永头、陈道、西王村、东王村八个村农户的名义,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的手段骗取玉米保险理赔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李聪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提高赔偿计算标准,王某某共骗取玉米理赔款人民币81490元,事后王某某分给被告人李聪15000元,李聪将该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冯村乡张光村、郑村等村的保险投保、理赔单据、取款凭证证实王某某参与以冯村乡八个村的名义骗取小麦、玉米保险理赔款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在骗取冯村乡玉米理赔款的过程中,李聪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提高了赔偿计算标准,事后王某某分给李聪15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李聪的证实其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在计算玉米理赔款时提高了受灾面积和受灾程度事后王某某给其1.5万元的事实。 另外,还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该公司的股份证明文件、河南省财政厅文件等综合证据印证上述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景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红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景霞所贪污的公款人民币25678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红梅所贪污的公款人民币120868.51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李聪所贪污的公款人民币75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景霞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错误,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19万余元的故意,证人李某甲、闫某某串供栽赃其收到13万元,一审认定其收到该款,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红梅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其系国家工作人员定性错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其注册资金为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只是聘用制合同工,不具有监管国有资产的职能,不应定性为贪污罪。2、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应为从犯。3、其垫付的保费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上诉人张红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红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景霞、张红梅上诉称及张红梅的辩护人辩护称二人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应认定为贪污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显现其注册资本为零,但其作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李景霞、张红梅均签订有劳务合同,并有任职文件授权其相应的职务,负责管理、监督该分支机构在封丘营业部的经营管理工作。另外,河南省财政厅豫财金(2012)8号文件及投保单中载明的实收、应收保费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对种植小麦、玉米种植业,保费补贴政策为中央、省、市、县财政共承担80%,农户承担20%,理赔款的性质为公共财产。据此可以认定,李景霞、张红梅系从事公务并负有监督、管理公共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分别利用职务便利,虚假投保骗取并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景霞上诉称其不构成第二起贪污罪的理由,经查,李景霞假冒村民名义,虚假投保,骗取理赔款,收到李某甲、闫某某给其13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闫某某及艾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李景霞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红梅上诉称其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应认定为从犯及其所垫付的保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红梅按照经理李景霞的要求,利用职务以多个村的村民名义虚假投保,骗取理赔款6万元后,与李景霞商量并私分该款,其在骗取、私分理赔款的贪污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定主犯。其为骗保垫付的保费,系犯罪手段,为骗取理赔款而垫付,不应扣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霞、张红梅、原审被告人李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单独个人或伙同他人以虚假名义投保并骗取小麦、玉米理赔款据为己有,均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景霞、张红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温晓雯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