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654号 |
原告房美娥,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宁陵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赵深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上。 原告赵谨琪,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房美娥,系原告赵深奇、赵谨琪之母。 原告赵宝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段瑞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崔云平,男,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 负责人闫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北段7号。 负责人薛成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彪,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杨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房美娥、赵深奇、赵谨琪、赵宝昌、段瑞连与被告崔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一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四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崔云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被告运输公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彪,被告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崔云平驾驶豫BH9999号货车,沿G31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天齐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赵华坤驾驶的豫A908G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华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赵华坤负主要责任,崔云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等共计26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数额1万元,其诉讼请求数额共计27万元。 被告崔云平辩称:崔云平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崔云平驾驶的豫BH999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运输总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崔云平已在交警队押款5万元,应予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崔云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实行分项赔偿原则,本案中共有两名受害人,对于保险份额的分配请求法院裁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运输公司一公司辩称: 本次事故发生系因死者赵华坤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证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交强险进行承担。其余同被告运输总公司的意见。 被告运输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总公司购买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互助保险,该案各方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相关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陵县公安局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赵华坤已火化、户口已被注销。4、宁陵县柳河镇后赵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5、结婚证、出生证明、购房合同及交款完税手续、河南万邦庆丰粮油市场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南万邦庆丰粮油市场房屋租赁协议、郑州市经开区育人学校证明、学生证各1份,证明赵华坤夫妇及其父母均在郑州做生意、子女在郑州上学,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交通费单据124张,计5050元,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7、误工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崔云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称其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均在宁陵县交警队。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运输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崔云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无赵华坤在郑州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无赵华坤的父母在郑州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能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2、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3、第7组证据,无相关误工时间证明,计算不合理。4、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家庭成员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据,而非村委,证明力明显不足。3、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死者在郑州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意见同第一被告。4、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费是本次事故的合理费用,结合事故地点,交通费应赔偿500元。5、对证据7,并未提供误工人员的相关信息,误工费用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被告运输公司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异议理由同被告崔云平、保险公司。 被告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崔云平、保险公司。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万邦庆丰粮油市场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南万邦庆丰粮油市场房屋租赁协议、郑州市经开区育人学校证明、学生证,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房美娥与赵华坤夫妇在郑州万邦粮油市场居住并经营粮油生意、两个儿子随其二人在郑州生活、上学,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子女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华坤的父母在郑州随其生活的事实,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父母赡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宁陵县柳河镇后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赵华坤父母的子女情况,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3、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赵华坤的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本案,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5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是赵华坤的亲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崔云平驾驶豫BH9999号货车,沿G31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天齐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赵华坤驾驶的豫A908G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华坤及小轿车乘车人李进升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赵华坤负主要责任、崔云平负次要责任、李进升无责任。 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李进升的亲属已另案诉讼)。另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宝昌系赵华坤之父,1949年5月出生,原告段瑞连系赵华坤之母,1954年12月出生,均系农业户口,赵华坤姊妹5人。原告房美娥系赵华坤之妻,其夫妇二人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郑州市万邦粮油市场居住并经营粮油生意,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子赵深奇、赵谨琪随其二人生活,原告赵深奇于2005年3月出生,原告赵谨琪于2013年10月出生。被告崔云平驾驶的豫BH999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运输总公司参加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互助险,该车系融资租赁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宁陵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崔云平的押款1.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云平驾驶豫BH9999号货车与赵华坤驾驶的豫A908G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华坤及小轿车乘车人李进升当场死亡,以上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云平负次要责任、赵华坤负主要责任、李进升无责任,因豫BH999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且应对本案事故死亡的另一受害人李进升的亲属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因豫BH9999号货车在被告运输总公司参加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互助险,被告运输总公司应依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运输总公司不承担的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崔云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一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667191.61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9231.01元(父母赡养费19134.28+子女抚养费200096.73元)],结合赵华坤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10470.61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117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000元。下余数额655470.61元,被告运输总公司在商业三者互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641.18元(655470.6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美娥、赵深奇、赵谨琪、赵宝昌、段瑞连各项损失5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房美娥、赵深奇、赵谨琪、赵宝昌、段瑞连各项损失196641.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房美娥、赵深奇、赵谨琪、赵宝昌、段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房美娥、赵深奇、赵谨琪、赵宝昌、段瑞连负担350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一公司与崔云平共同负担4850元﹙已支付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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