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姜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红,女,汉族。 上诉人姜华因与刘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姜华向刘俊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俊红叁万肆仟圆整,借款人姜华 2007.2.17 (注2005年12.25到2007年2月利息1分)。”庭审中,刘俊红称2005年姜华曾向其分两次借款共计61440元,姜华偿还借款27440元,2007年2月17日借条上的“注2005年12、25到2007年2月利息1分”是2005年两次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2005年的两次借款条被姜华收走了,姜华将剩余的款项34000元,又给刘俊红打了一个借条即2007年2月17日借条,刘俊红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34000元的利息。另查明:姜华和姜花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花向刘俊红借款34000元,有借条为证,刘俊红要求姜华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俊红要求姜华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该院认为姜花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约定的利息为2005年12月25日到2007年2月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200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刘俊红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姜华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姜华应当支付刘俊红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姜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俊红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姜花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姜花承担。 上诉人姜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刘俊红没有证据证明借给姜华34000元。双方实际上是合伙关系,该款是刘俊红的投资款项,不应由姜华偿还。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条是在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至起诉时已长达六年之久,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时,因姜华出差在外无法赶回开庭,通过电话联系原审主审法官说明了理由,但原审仍缺席判决,剥夺了姜华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俊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姜华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7日,姜华向刘俊红借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姜华出具的借据为证,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姜华上诉称双方实际上是合伙关系,该款是刘俊红的投资款项,不应由姜华偿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借条的法律效力,故姜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姜华在一审期间就诉讼时效未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姜华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本院不予支持。姜华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姜华上诉称通过电话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延期申请,缺乏证据支持,故姜华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妍丽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王大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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