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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贤、张永贤与被告王明飞、郭雪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张华贤,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张永贤,男,汉族,住宁陵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明飞,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张华贤,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张永贤,男,汉族,住宁陵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明飞,男,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雪堂,男,汉族,住睢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湖东路南段。

负责人申国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华贤、张永贤与被告王明飞、郭雪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来院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王明飞的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告郭雪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4时30分,被告王明飞驾驶豫N81327号货车,沿S32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西河高中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过公路后向东行驶由张希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希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王明飞负主要责任、张希磊负次要责任。王明飞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导致张希磊失去宝贵的生命。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事故的误工费等共计18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飞辩称:本案王明飞驾驶的机动车车主是本案的被告郭雪堂,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要求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王明飞与被告郭雪堂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王明飞在事故中为职务行为,故二原告的损失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之外,依法应由被告郭雪堂承担。

被告郭雪堂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其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刑事责任的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应驳回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是否成立,能否予以支持。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予以支持,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希磊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身份证2份、派出所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火化证、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张希磊已火化、户口已注销的事实。4、张永贤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 份,证明张永贤为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5、张红丹、张红敏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 份,证明张红丹、张红敏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 份,证明肇事司机系有证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7、交通费单据16张,计3367元,证明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明飞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车辆系合法驾驶及投保情况。

被告郭雪堂向本院提交了过称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不超载。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拉货物为14吨,而核定的载重量不到10吨,根据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10%。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完全认可该条款,并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第26条约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被告王明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比例是70%。2、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张永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工资表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三份工资表均未显示工资的发放日期,无法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真实性。3、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张红丹、张红敏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单位存在的真实性,该证明无法证明张红丹、张红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身份。4、证据4、5存在瑕疵,故误工费应当按照本地标准,按照3人3天3次进行计算。5、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中部分过路费票据无法证明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张火车票不能证明乘坐人员与本案的关联性,乘坐时间与处理事故的时间矛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明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郭雪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及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保险条款系单方出具,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受害人无约束力,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免赔的证据使用。2、询问笔录,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显示存在超载的显示,对该笔录不予认可。

被告王明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是否超载应当以书面的过称单等为准,且笔录中王明飞对是否超载没有明确回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雪堂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事故车辆不超载,有交警队的过称单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雪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过称单无相关部门的印章,无法证明真实性。保险公司与原告不是侵权关系也不是合同关系,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应当遵守保险公司与车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单上已经签字确认,应当按照约定承担70%的责任,是否超载由法院酌定。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飞负主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10%由机动车一方承担。2、本案事故造成张希磊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导致收入减少,原告要求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张红丹、张红敏的劳务合同、工作表、扣发工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二人因此次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张永贤仅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未提交劳务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应的能证明其务工及误工减少的证据,该工资表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二原告的误工损失酌定按10天、每人每天按67元计算。3、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受害人张希磊的亲属多在外地打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数额酌定为3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事实,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飞承担主要责任系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该询问笔录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保险公司请求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4时30分,被告王明飞驾驶豫N81327号货车,沿S325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西河高中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过公路后向东行驶由张希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希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明飞负主要责任、张希磊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经审理查明:豫N8132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张希磊的亲属为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4494元,另支出交通费3000元。张希磊系非农业户口,1937年9月出生,原告张华贤、张永贤系被告张希磊之子。本案案件受理费系被告郭雪堂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飞驾驶豫N81327号货车与张希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希磊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飞负主要责任、张希磊负次要责任,因豫N8132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明飞负主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明飞系被告郭雪堂的雇员,对下余10%,应由被告郭雪堂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当庭亦表示自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王明飞系被刑事处罚的被告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免责情形,即被告王明飞不再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但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免责情形适用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494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本案事故造成张希磊死亡,对其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3463.15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527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494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共计110000元。下余数额73463.1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424.21元﹙73463.15元×70%﹚,被告郭雪堂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6.32元(73463.15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贤、张永贤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贤、张永贤各项损失共计51424.21元,以上共计161424.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雪堂赔偿原告张华贤、张永贤各项损失共计7346.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华贤、张永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郭雪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华贤、张永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春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