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66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地: 济源市沁园路中路5号。 负责人程凤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高峰,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四平,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灵仙,女,1963年12月6日,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农行济源分行)与被告晁高峰、张四平、李灵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被告晁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平、李灵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济源分行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晁高峰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期限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11.151%,并由被告张四平、李灵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晁高峰未按约定还清欠款,现已逾期,且欠利息8085.06元,被告张四平、李灵仙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晁高峰偿还贷款30000元,利息8085.0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四平、李灵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晁高峰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过部分利息,现环境特殊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四平、李灵仙均未答辩。 原告农行济源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第二联)各1份,证明被告晁高峰贷款30000元,期限及利率7.434%,超期利率11.151%,并由被告张四平、李灵仙提供担保的事实; 2、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借款利息清至2011年11月26日,未偿还本金。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521号批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被告晁高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晁高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四平、李灵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7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晁高峰在原告处借款可循环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2日。被告张四平、李灵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4月27日借给被告晁高峰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到期日为2011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 2010年11月26日,未偿还本金。 另查,2011年,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升格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晁高峰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张四平、李灵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晁高峰借款后,晁高峰未按期还清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晁高峰偿还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剩余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晁高峰的借款金额,未超过被告张四平、李灵仙的担保范围,张四平、李灵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按利率7.434%计算;自2011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151%计算)。 二、被告张四平、李灵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晁高峰负担,被告张四平、李灵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东 敏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家 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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