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487号 |
原告赵素玲,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素玲诉被告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玲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向其借款15000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给其更换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后多次讨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3%计算)。 被告陈国明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2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素玲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利率3分 陈国明 2011.11.26号 2011年10月底利息已还”,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给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底。2011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一张借条,约定利率3分。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率3分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给付期限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素玲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维 帼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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