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5号22层2202号。 法定代表人康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延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健及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延茹、王建国,被上诉人康宁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盛金商事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康健,公司股东为康健、席延茹、胡秋萍。2013年5月2日核准注销。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康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日本东方国际投资集团郑州代表处成立于2006年9月8日,负责人为原告康宁,企业类型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经营范围为本公司业务的联络、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留学及移民的联络活动,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郑州市金水区康乔商务信息咨询部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负责人为康宁,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国家专项规定除外)。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健系亲戚关系,康健与席延茹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原告到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公司工作,负责参与员工管理、对外业务等。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离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写明:“离职通知书 康宁女士:因为你在参与公司管理工作(包括员工管理、对外业务和遵守公司的经营原则)等方面,于本公司的规定有重大冲突,事实上也损害了公司的实际利益。因此您的实际工作情况,表现、能力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故请您于2009年12月1日起离开公司。谢谢您多年以来对本公司的支持和帮助,您的待遇按照我公司规定约定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455元。 另查明:原告来被告公司之前,即1977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曾在开封纺织器材厂、郑州油化集团、郑州市粮油贸易公司工作。原告在郑州市粮油贸易公司工作期间,1999年1月21日经郑州市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其任职资格为工程师。2005年原告停薪留职,2007年因原告所在单位属原郑州市粮油贸易公司单位改制,全部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职工已按规定领取身份置换金,2007年3月13日郑州市粮油贸易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2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办理失业人员再就业手续。2010年10月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正式退休,其退休审批表及退休证显示退休依据符合国务院国家(1978)104号文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即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9年12月29日,金水区劳动仲裁委金劳仲不字(2009)21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处理。2011年3月14日,该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22日,市中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又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至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郑州盛金商事有限公司股东康健、胡秋萍、席延茹为被告,2013年7月18日又撤回对康健、胡秋萍、席延茹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 的双倍工资83952元(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6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332元(三)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8元(四)因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3498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4980元、交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原告依据国务院国家(1978)104号文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退休,且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故原告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原告在2008年6月到被告河南盛金投资公司工作时的身份应属下岗待岗人员。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离职通知书、退休证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一)对被告辩称原告是在退休后与其发生用工事实的主张,因被告对原告的退休事实及退休时间均予认可,被告与原告的用工时间为2008年6月,而原告退休是在2010年10月,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辩称双方是雇佣关系,离职通知书是在原告建议下写的,理由也不成立,该院不予认定。(三)被告辩称原告领取的是佣金,本案收条均是原告代姜红光领取6份佣金,该收条仅能证明原告代人领取,不能证明是原告领取的佣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0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双方用工之日为2008年6月。原告提交的交行凭条证明其月工资为2332元,在庭前质证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交行凭条显示的数额为2332元,但认为是发给原告的佣金,因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23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3952元,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从被告用工第二个月起即2008年7月起计算11个月,按原告月基本工资2332元计算,计25652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466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332元、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8元、因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34980元的主张,从康乔信息部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原告是康乔信息部业主,康乔咨询部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从双方经营的范围来看,业务存在重叠,被告在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离职通知书,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参与被告公司管理,会影响到甚至损害到公司的实际利益,并无不当。因此,被告要求原告2009年12月1日离开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赔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980元、交通费700元的诉请,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故不属于该院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宁双倍工资25652元。二、驳回原告康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康宁与其只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凭条证明康宁的工资为2332元错误,康宁只是兼职为上诉人工作,交通银行凭条显示的2332元应该是提成,不是工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康宁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康宁造假。 被上诉人康宁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康宁出具的离职通知书、退休证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交通银行凭条显示的2332元是提成,不是工资,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河南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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