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92号 |
原告张午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霞,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凯娟,女,汉族。 原告张午阳与被告杜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午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应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午阳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 被告杜凯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杜凯娟于2013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 今借到张午阳拾万元整(100000元)。证明被告借其1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杜凯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午阳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卫 国 审 判 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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