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本俊,男,汉族。 上诉人蒋立虎因与被上诉人蒋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本俊、蒋立虎均系封丘县潘店镇程马牧村村民。2007年左右,蒋立虎之弟蒋立恩曾向蒋本俊借过款,并约定有利息(月息2分),该笔贷款未结清。经协商,2010年3月15日,蒋立虎向蒋本俊出具一份借款证明,内容为“因建筑用款借程马牧蒋本俊现金多次,合计共壹拾捌万元整(18万元),借期拾年,按年息20%(百分之贰拾)计息,每年结利息一次,本借据长期有效。借款人:蒋立虎 2010年3月15日”,并口头约定,如利息不能正常结算,被告按照月息2分付息。2010年农历腊月30日,经蒋本俊催要,蒋立虎向蒋本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2011年农历2月19日前把2010年利息付清”。 2011年2月16日蒋立虎向蒋本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2010年利息肆万叁仟贰佰元整 蒋立虎 2011 2月16号”。因蒋立虎未能及时支付利息,以至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同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蒋立虎向蒋本俊借款,根据庭审及蒋本俊提供的借款证明等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该借款证明也是对2007年左右经蒋立虎之弟蒋立恩手向蒋本俊所借款项本息余额经合计后由蒋立虎向蒋本俊重新进行借贷的书面认可,从此种可见双方意在建立长期稳定的借贷关系,蒋本俊坐收利息,蒋立虎获得资金,双方自愿签订。关于该笔借贷的利率,双方对借款证明中的年息为20%还是2%虽然存在分歧,但根据蒋本俊所述与蒋立虎口头约定内容,结合蒋本俊提供的2011年2月16日欠条中2010年利息为43200元,可以确定为月息2分,因该利率并未超出国家相关限制性规定,予以认定。在借款证明履行的过程中,蒋立虎既未于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当年利息,也未在2011年农历2月19日其保证的日期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蒋本俊有权要求解除借贷关系,收回本金,并要求蒋立虎支付返还日期前的利息。蒋本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蒋立虎关于出具借据系在威逼下所出,只应还蒋本俊本金12万元等辩解,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蒋立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本俊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80000元,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0年3月16日起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被告蒋立虎负担。 上诉人蒋立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仅凭蒋立虎向蒋本俊出具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案件的性质。本案的真实借款本金为12万元,本金加上利滚利产生了25万元巨额本息,其中本金12万元,仅利息就高达13万元。故,该借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利息2分是错误的,加之,原审判决已作出认定年息20%不予认可,故本案应认定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3月15日的借款证明明确约定借期10年,故返还借款的期限应在2020年3月14日,本案并未出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本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立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5日,蒋立虎向蒋本俊出具一份借款证明,载明蒋立虎向蒋本俊多次、合计借款180000元,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蒋立虎上诉称本案的真实借款本金为12万元,该笔借款属利滚利产生的巨额本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但蒋立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蒋立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贷的利率,2011年2月16日蒋立虎向蒋本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2010年利息肆万叁仟贰佰元整”,故此欠条应视为蒋立虎对2010年所欠利息的确认,且根据该份欠条计算出的利率并未超出国家相关限制性规定,对该部分利息应予以认定。关于2010年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证明中约定的利率存在分歧,原审确定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蒋立虎未按约定每年结利息一次,已构成违约,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蒋本俊有权要求解除借贷关系,收回本金及利息。蒋立虎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其并不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但认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为:蒋立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本俊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部分为43200元;201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蒋立虎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 6700元,由上诉人蒋立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妍丽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王大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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